甲在乙餐厅吃饭时,被服务员端上来的热汤烫伤。甲要求乙餐厅赔偿损失,但乙餐厅一直推脱。后来,甲将乙餐厅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甲发现其提交的一份证据尚未经过质证。请问,此证据还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由此可知,证据需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绝对不得使用。但存在例外情形:若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已对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该证据视为已质证,无需再当庭质证;若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质证,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也可准许,书面质证意见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中,甲提交的证据未经过任何质证程序(既未当庭质证,也未在审理前准备阶段、法院调查询问中发表过质证意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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