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 能否作为定罪的依据?

刑事辩护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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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该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查、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上述条文共同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规则,明确严禁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口供。
由此可知,证据需具备合法性才能作为定罪依据,而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因收集方式违法,属于法定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受刑讯逼供影响形成的重复性供述,除法定例外情形外,也应一并排除。
例如,在一起抢劫杀人案件中,小区保安严某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严某到案后拒不承认罪行,当地公安局干警洪某为获取认罪口供,四天不让严某吃饭并对其进行殴打,最终得到严某的认罪口供。洪某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该口供,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question/13028.html#post-13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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