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的女儿艾小某向他人借钱,艾某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并注明 “见证人:艾某”。后来艾小某到期未完全履行清偿责任,债权人找到艾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请问,艾某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由此可见,成立保证合同的核心要件是 “保证人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具体需通过保证合同、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或单方书面保证等形式体现,即明确约定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上面的案例中,艾某在借款合同中仅以 “见证人” 身份签字,而非 “保证人”。这表明艾某没有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担保意思不成立,因此依法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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