洁某公司和玉某公司均是生产化妆品的公司。2020 年 9 月,洁某公司生产了一种祛斑产品并投放市场。2021 年 1 月,洁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亮颜” 商标,被告知玉某公司早在 2020 年 12 月就已经在一款美白润肤产品上注册了 “亮颜” 商标。洁某公司称玉某公司是 2020 年 10 月才开始生产该项产品的,认为商标应该授予洁某公司。那么,洁某公司的主张有道理吗?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商标注册权的判定规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由此可知,面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按 “先申请” 为首要原则、“先使用” 为补充原则判定归属,具体规则如下:
优先适用 “申请在先原则”
若多个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日期在前的申请人将获得优先审定和公告,最终大概率取得商标注册权。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与申请人实际生产、使用产品的时间无关。
补充适用 “使用在先原则”
仅当多个申请人的申请日期为 “同一天” 时,才会以 “商标实际使用时间” 为判定标准,使用日期在前的申请人获得优先审定和公告。
结合案例分析:洁某公司与玉某公司在 “祛斑产品” 和 “美白润肤产品”(属于类似商品)上,申请相同的 “亮颜” 商标。从申请日期看,玉某公司于 2020 年 12 月申请,洁某公司于 2021 年 1 月申请,玉某公司申请在先,完全符合 “申请在先原则” 的适用条件。洁某公司以 “自身生产产品更早” 为由主张权利,不符合《商标法》的判定规则。
因此,洁某公司的主张没有道理,“亮颜” 商标应授予申请在先的玉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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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商品上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谁会获得商标注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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