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1 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50 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 15 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200 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10 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 7 年至 8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③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200 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 10 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在 3 年至 4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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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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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①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②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③ 毒品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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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① 受雇运输毒品的;
②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③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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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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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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