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客观方面可参见本罪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 3 万元以上的,属于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有其他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违法所得数额在 15 万元以上的,属于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 5000 张(份)以上的;(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大幅降低了入罪标准:
- 复制品数量合计在 500 张(份)以上的,属于 “有其他严重情节”;
- 复制品数量在 2500 张(份)以上的,属于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补充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其他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2)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 500 件(部)以上的;(3)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 5 万次以上的;(4)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 1000 人以上的;(5)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 1 项至第 4 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6)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述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 1 项至第 5 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