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国有公司资产擅自违规发放员工福利行为的定性
- 案号:2024-03-1-414-00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
-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年 8 月 25 日
- 文书号:(2017)沪 02 刑终 895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刑事;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违规发放福利
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采用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国有公司资产,擅自决定违规发放职工福利,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0 年至 2015 年,被告人陈某某受某国有公司委派,筹备上海分公司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 年 9 月起,被告人陶某某担任某国有公司上海分公司会计,负责分公司日常财务工作处理及会计核算、监督等事宜。
陈某某得知上海分公司可以向财税部门申领职工教育补贴,并与陶某某商议后,决定采用虚开发票入账、向上级公司隐瞒补贴真实用途等方式,私自将该补贴套现以便作为职工福利分发。陶某某经陈某某指使,明知套取职工教育补贴、私自发放职工福利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及公司财务制度,仍在经办财务事项时予以配合。
其中,2012 年,陈某某安排他人虚开发票,指使陶某某套取职工教育补贴 10 万余元,以单位奖金名义向分公司员工发放,陈某某从中分得 1.2 万元,陶某某分得 1.4 万元。2014 年,陈某某为私自发放上海分公司职工福利,指使陶某某虚开发票套取职工教育补贴 25 万余元,并将该款交由陶某某个人保管。
陈某某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 336 万余元,收受贿赂 22 万余元。
2015 年 10 月 22 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又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陈某某家属代其退缴 242 万元、金条 1 块,以及内有赃款的银行卡 1 张(2016 年 3 月冻结时卡内余额为 117.7 万余元)。
2016 年 1 月,陶某某将其个人保管的 25 万余元退缴至某国有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后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退缴 1.4 万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6 月 19 日作出(2016)沪 0114 刑初 1516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受贿所得予以没收。
宣判后,陈某某、陶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8 月 25 日作出(2017)沪 02 刑终 895 号刑事裁定:一、准许陶某某撤回上诉。二、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得知上海某分公司可以向财税部门申领职工教育补贴,与被告人陶某某商议后,决定采用虚开发票入账、向上级公司隐瞒补贴真实用途等方式,私自将该补贴套现以便于作为职工福利分发。陈某某、陶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陈某某还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综合陈某某、陶某某的犯罪数额和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96 条
-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 0114 刑初 1516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6 月 19 日)
-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 02 刑终 895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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