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刘某杰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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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杰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

案例信息

2023-02-1-189-001 / 刑事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7.01.09 / (2006)豫终一终字第 451 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拐卖儿童罪;罪与罪区分

裁判要旨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主要区别有:在主观方面,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儿童,并且不具有出卖该儿童的目的,而拐卖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出卖目的。在客观方面,"收买" 只是拐卖儿童犯罪诸多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而在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中,收买者没有参与任何拐卖活动,也不能再有出卖该儿童的行为,如果收买人参与了拐卖儿童活动,则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05 年 5 月 1 日,被告人刘某杰与被告人范某云联系意欲购买 1 名男婴。范某云、肖某芬(另案处理)即在四川省西昌市将 1 名男婴以 8600 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杰、金某霞(刘某杰妻子,另案处理)。同年 5 月 4 日,刘某杰、金某霞夫妻携带该男婴从西昌站乘坐 K118 次旅客列车返回河南省洛阳市,次日在洛阳车站下车出站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获。男婴被送到洛阳市儿童福利院寄养。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2006 年 8 月 30 日作出(2006)郑铁中刑初字第 11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范某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二、被告人刘某杰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刘某杰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1 月 9 日以(2006)豫刑一终字第 451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杰为了出卖而收买儿童,但刘某杰明知范某云从事买卖人口的不法勾当,在范某云第一次表示没有婴儿可卖的情况下,时隔不到半年,又再次催促范某云,要其为自己介绍婴儿收买,其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予以收买,且行为积极、主动,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40 条、第 241 条第 1 款
  2. 一审: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郑铁中刑初字第 11 号刑事判决(2006 年 8 月 30 日)
  3.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终一终字第 451 号刑事裁定(2007 年 1 月 9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3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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