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马某祥、熊某义等人拐卖妇女案 —— 以 “介绍婚姻” 为名转卖被拐骗的妇女,构成拐卖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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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祥、熊某义等人拐卖妇女案

—— 以 “介绍婚姻” 为名转卖被拐骗的妇女,构成拐卖妇女罪

案例信息

2023-02-1-188-029 / 刑事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2015.04.07 / (2014)锡法少刑初字第 00054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拐卖妇女罪;介绍婚姻;居间介绍

裁判要旨

明知系被拐卖的妇女仍以 “介绍婚姻” 为名谋取非法利益的,构成拐卖妇女罪。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3 年 10 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祥等人经被告人熊某义介绍,将被拐骗至云南省境内的越南籍妇女黄某以 6.26 万元的价格卖给安徽省宣城市的高某俊为妻,熊某义分得 “介绍费” 1 万元。2013 年 11 月至 2014 年 2 月,马某祥经熊某义介绍,伙同刘某英(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先后将被拐骗至云南省境内的越南籍妇女崇某某、麻某某、黄某某,以 5.6 万元至 7.6 万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卖给安徽省宣城市的管某、王某、吴某蕾为妻。熊某义于 2011 年至 2012 年另参与介绍拐卖越南籍妇女 3 人。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4 月 7 日作出(2014)锡法少刑初字第 00054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人熊某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祥、熊某义等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被拐骗的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熊某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义提出,其行为是介绍婚姻,双方均同意,不是拐卖妇女的辩解。经查,熊某义为他人贩卖妇女居间介绍,从中牟利,并伙同同案被告人对被拐卖妇女进行看管;被害人因受到威胁、语言不通等不敢反抗,并非出于自愿,熊某义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其辩解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40 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少刑初字第 00054 号刑事判决(2015 年 4 月 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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