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军故意伤害案
—— 关于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的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4-1-179-033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利川市人民法院 / 2020.11.09 / (2020)鄂 2802 刑初 8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逃避侦查;追诉期限
裁判要旨
关于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 号)规定,发生于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已决定对行为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因行为人逃往外地,并使用假名在外地生活至被抓捕,致使无法对其执行刑事拘留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案例详情
1996 年 7 月 27 日 8 时许,被告人马某军之妻丁某碧与被害人吴某宪及其妻子赵某菊发生争吵,马某军闻讯后与其兄马某斌前往吴某宪家理论,马某军等人与赵某菊发生争吵、抓扯。在马某军离开吴某宪家后,吴某宪手持扁担朝马某军肩部打去,马某军用扁担回击致吴某宪受伤倒地,马某军拉扯吴某宪几下后,遂去帮正在与赵某菊发生抓扯的丁某碧。吴某宪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 1996 年 7 月 27 日对本案立案侦查,1997 年 4 月 15 日决定对马某军刑事拘留,2020 年 4 月 1 日对马某军进行网上追逃。由于马某军案发后即逃往新疆,并使用杜某的名字在新疆生活至 2019 年,致对马某军的刑事拘留未能执行。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9 日作出(2020)鄂 2802 刑初 8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发生于 1996 年,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适用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的规定。利川市公安局于 1996 年 7 月 27 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于 2020 年 4 月对马某军进行网上追逃。由于马某军在案发后即逃往新疆,并使用杜某的名字在新疆生活至 2019 年,致使对马某军的刑事拘留一直未能执行。综上,由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已决定对马某军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由于马某军逃避致使无法对其执行刑事拘留,故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4 条、第 12 条第 1 款、第 20 条第 2 款、第 67 条第 3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 年)第 134 条第 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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