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裁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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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裁量确定

案例信息

2024-13-2-161-007 / 民事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10.08 /(2022)最高法知民终 2907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惩罚性赔偿;裁量确定;赔偿基数

裁判要旨

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不宜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称: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系 “丹玉 405 号” 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未经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授权或者许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 “丹玉 405 号” 玉米品种的亲本,并且为商业目的繁育、生产、销售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拥有品种权的 “丹玉 405 号” 玉米种子,且销售横跨多省市、时间周期长、涉案数额大,生产 “丹玉 405 号” 玉米种子后以其他品种名称来进行包装销售,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已被法院判决承担对 “丹玉 405 号”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责任后再次侵害 “丹玉 405 号” 的品种权,情节极其严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停止侵害并对被诉侵权种子作消灭活性处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 300 万元,其中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对上述损失以基数 150 万元,赔偿倍数 1 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辩称: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拥有 “锦玉 118” 玉米品种的代理权,有合理支配 “锦玉 118” 玉米种子的权利。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所销售的玉米种子均为 “锦玉 118” 品种。
青岛某农技公司辩称:青岛某农技公司所购被诉侵权种子购货渠道合法、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价格合理,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 年 11 月 29 日,丹东某科学院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品种权)合同》,将 “丹玉 405 号” 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转让价款总额为 2896 万元。
2013 年 8 月,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甘肃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社委托某社繁育生产 600 亩的 “紫光 4 号”,经鉴定系 “丹玉 405 号” 玉米品种。丹东某科学院为此诉至法院。2015 年 8 月 13 日,甘肃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张中民初字第 17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丹东某科学院经济损失 50 万元。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 年 6 月 13 日,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许可乙方(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丹玉 405 号” 玉米品种在辽宁辽河以西地区,“丹玉 606 号” 玉米品种在吉林省范围,“丹玉 305 号” 玉米品种在辽宁地区销售。乙方销售种子向甲方提供品种使用费,使用费为 1 元 / 斤。
2018 年 7 月 18 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出具的《关于通报 2018 年 “丹玉 405 号” 玉米杂交种繁育情况函》载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 2018 年度 “丹玉 405 号” 玉米杂交种全国制种情况为:委托徐某制种合计 545 亩、委托贾某制种合计 460 亩,共计 1005 亩。
2019 年 7 月 22 日,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向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指出因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未履行相关协议义务,也从未主动通报关于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的计划,故通知两司于 2017 年 6 月 13 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收到或公告通知函之日解除。
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在辽宁省某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询问笔录中承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 2019 年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的 “丹玉 405 号” 的玉米原种 2000 斤,其提供不出 “丹玉 405 号” 的生产许可证;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 2019 年在甘肃繁育 “丹玉 405 号” 玉米种子 400 亩,除去被甘肃省某市农业农村局查处销毁的 200 亩,共收获 90 吨左右的种子。
2020 年期间,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生产的 “安玉 13”“锦玉 118”“丹玉 606 号” 多次被不同检测机构判定为与对照样品 “丹玉 405 号” 极近似或相同。2020 年 4 月,山东省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查扣的包装为 “锦玉 118” 玉米种子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结论为:待测样品 “锦玉 118” 与农业部征集审定品种的标准样 “锦玉 118” 进行对比检测,比较位点数 40,差异位点数为 30,两者不同。
2020 年 7 月 3 日,甘肃省某市农业农村局就徐某在甘肃省某市无证生产、繁育 “丹玉 405 号” 玉米种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某罚款 29000 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7 月 26 日作出(2021)鲁 02 知民初 233 号民事判决:一、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犯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享有 “丹玉 405 号” 品种权的玉米种子的行为;二、青岛某农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享有 “丹玉 405 号” 品种权的玉米种子的行为;三、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100 万元;四、青岛某农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5 万元;五、驳回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以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其 300 万元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0 月 8 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 2907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 02 知民初 233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 02 知民初 233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 02 知民初 233 号第三项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300 万元;四、青岛某农技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中的 10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侵权持续的时间分析,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于 2015 年 “丹玉 405 号” 品种获得授权后即以 “紫光 4 号” 名称套牌侵害 “丹玉 405 号” 品种权,并于 2015 年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此后,又于 2019 年以及 2020 年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 “丹玉 405 号” 品种的侵权行为。从侵权的形式分析,其先以 “紫光 4 号” 名义套牌侵权,后分别又以 “锦玉 118”“安玉 13”“丹玉 606 号” 名义套牌侵权,侵权行为具有较强隐蔽性,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明显。从侵权的情节分析,其不仅存在以非法获取原种进行繁殖的行为,如直接以 2000 斤原种繁育 400 亩,而且在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后,不但不履行协议,反而继续以多个名称套牌生产、销售 “丹玉 405 号”,委托他人无证繁育 “丹玉 405 号”,尤其是在法院已经认定构成侵权后,仍然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作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主体,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故意非常明显,侵权情节相当恶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中,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请求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赔偿基数为 150 万元,倍数为一倍,并就其所主张的赔偿基数提供了相应证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认 2019 年非法使用 2000 斤 “丹玉 405 号” 原种;2019 年繁育 400 亩,除 200 亩被行政机关处理外,收获 “丹玉 405 号” 玉米种子 90 吨,据此可以推算出 400 亩共计能够收获约 180 吨 “丹玉 405 号” 玉米种子;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发函称 2018 年繁育的 “丹玉 405 号” 为 1005 亩,合作协议约定的 “丹玉 405 号” 的许可费是 1 元 / 斤;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 2019 年销售 “丹玉 405 号” 销售收入 2246 万余元。“丹玉 405 号” 种子销售的毛利是 8.28 元 / 公斤。仅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 2019 年推定收获 180 吨的 “丹玉 405 号” 种子为计算基础,参考 “丹玉 405 号” 种子销售毛利为 8.28 元 / 公斤计算,就已基本满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 150 万元的赔偿基数。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中涉及的侵权规模以及侵权持续时间,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基数为 150 万元,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有事实依据,故应当予以认可。
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存在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且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已经提交涉及赔偿基数的证据且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做法对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苛责过高,纵容了侵权人逃避侵权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力打击侵权者。一审法院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 150 万的赔偿基数以及 1 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存在不当,对此予以纠正,并按照 150 万元的赔偿基数及 1 倍的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关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300 万元的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28 条、第 72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6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28 条、第 73 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 号)第 17 条
  3.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 02 知民初 233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7 月 26 日)
  4.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 2907 号民事判决(2023 年 10 月 8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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