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李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分段付款的理解
案例信息
2023-13-2-146-002 / 民事 / 著作权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12.29 /(2020)最高法知民终 1545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款;分期付款;工作成果;对价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具有履行周期较长、软件功能需求随开发进程动态调整等特点;与之相应,计算机软件开发领域具有分阶段、按比例支付款项的商业习惯。鉴于各开发阶段往往相互依存、紧密衔接,委托方每一阶段支付的款项是否仅应理解为其所对应开发阶段工作成果的对价,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具体确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开发水客 168 项目,双方为此签订《水客 168 软件项目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订立后,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付款 11 万元。之后,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未按期完成软件 UI 设计、未实际开发,且虚报进度收取 11 万元进度款,于 2019 年 8 月 28 日函告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开发款。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随后函告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决定暂停涉案软件项目的开发。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遂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判令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返还全部开发款并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涉案合同于 2019 年 8 月 28 日解除,判令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第三、四阶段开发费用、逾期费用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 年 6 月 20 日、6 月 24 日,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乙方)先后签订涉案合同及涉案软件需求确认书。
2019 年 6 月 21 日,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付款 55000 元。2019 年 7 月 25 日,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丁某的手机银行账户向李某(2017 年 6 月 5 日至 2019 年 10 月 21 日期间,李某既是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付款 55000 元。
2019 年 8 月 6 日,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水客 168 项目 UI 设计效果图验收单》,确认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从 2019 年 6 月 21 日至 2019 年 7 月 23 日完成涉案软件项目的 UI 界面全部工作。
2019 年 8 月 28 日,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对方于 2019 年 8 月 30 日前支付第三笔涉案合同款 55000 元。同日,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全额退款通知,称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至今未完成 UI 设计,尚未实际开发,且虚报进度收取 110000 元进度款。此后,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水客项目暂停开发告知函》及《终止合同通知回复》。
在一审庭审及一审法院组织的勘验过程中,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软件需求确认书是涉案合同的一部分,均同意于 2019 年 8 月 28 日解除涉案合同,且均主张涉案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8 月 26 日之前已交付用于测试的计算机文件数量为 2937 件,但认为涉案软件需求确认书中的任何一个 “模块” 的完整功能均尚未实现,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李某予以否认,但承认存在图片无法上传等缺陷,并将其原因解释为软件缺陷所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5 月 25 日作出(2019)鄂 01 民初 7117 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自 2019 年 8 月 28 日起解除;二、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合同项下的首期款 55000 元;三、李某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所负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诉中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在反诉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 1545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 01 民初 7117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 01 民初 7117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方分期给付的每一期开发款,除有明确约定外,并不要求均必须有相应的开发成果为对价。一方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订立通常是基于委托方对开发方技术实力的认可与信任,故此类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且合同履行周期一般跨度较长,合同各方通常约定按照所设定工作事项的完成进度分期付款,故履行周期较长、分阶段付款是此类合同的典型特征。另一方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方对于软件的功能需求往往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在实际开发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对合同所欲实现的功能需求进行相应灵活、机动的调整,故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除了呈现履行周期长、分阶段付款之特征外,还往往呈现软件功能需求随开发进程动态调整之特点。
针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上述性质和特点,委托方基于合理管控交易风险的考量,采取分阶段、按比例向开发方支付款项的做法符合商业习惯。但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各阶段开发事项彼此是相互依存、紧密衔接的,某一阶段所对应的开发事项的完成情况和效果,往往决定了下一阶段开发工作能否顺利开展和完成效果,而下一阶段开发工作的完成情况又可作为检验前一阶段工作成果的参照。因此,将委托方在每一阶段支付的款项孤立地认为仅是对应该阶段工作成果之对价的观点,既不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特点,也不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业的特点和习惯。相反,委托方每一阶段支付的款项均应当理解为是软件开发整体工作对价的有机组成。
另一方面,根据涉案合同关于 “付款方式” 的约定,合同开发款分六期支付,首期款应于合同签订后 3 日内由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总金额 20% 支付。涉案合同首期款既可以理解为是涉案软件开发项目的启动资金,也可以理解为是作为涉案软件委托方的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软件开发方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组建研发团队、投入相关软、硬件资源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但是,于此阶段即要求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提交相应的开发成果以作为取得首期开发款的对价,既缺乏合同依据,亦不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业的特点和习惯。
鉴于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均明确认可涉案合同已于 2019 年 8 月 28 日解除,说明双方都有意从合同束缚中解脱,故一审法院关于 “确认涉案合同自 2019 年 8 月 28 日起解除” 的认定尚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应否恢复原状问题的处理上,未注意到涉案合同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合同解除等事项的约定,特别是未统筹考量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已经投入的工作量和完成的开发成果等因素,仅以 “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项目开发周期内还完成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其他阶段性开发成果,故其已收取的首期款 55000 元无相应的有效开发成果相对应” 为由,判令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须向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首期开发款,处理失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66 条(本案适用的是 1999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97 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 01 民初 7117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5 月 25 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 1545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12 月 2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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