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公司诉某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 开证行未陷入被欺诈状态时无权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案例信息
2023-10-2-502-001 / 民事 / 信用证纠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12.10 /(2021)浙民终 115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信用证纠纷;信用证欺诈;独立性;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开证行无需审查货物是否通过提交给银行之外的单据进行交付,只要受益人提交给银行的单据是虚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货物,就可以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开证申请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由开证行先收取并控制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后通过虚假单据结汇的信用证交易模式,且货物已在开证行同意的情况下交付给收货人,开证行并未陷入被欺诈的状态,其不能以信用证欺诈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宁波某公司诉称:2019 年 8 月 21 日,其与中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宁波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出售冷冻切蟹,合同金额为 163053 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2019 年 8 月 23 日,被告某银行根据中某公司之申请,以宁波某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编号为 M16311908NS00107 号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 163053 美元,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最新版本即 UCP600。信用证 47A 的附加条款明确要求,承运人的韩国货运代理人必须指定为某航空公司。宁波某公司已将货物交承运人运输并交付给某航空公司。2019 年 10 月 25 日,宁波某公司向某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的相符单据。某银行在并无韩国法院止付令的情形下,发出电文告知宁波某公司,因法院止付令导致其无法付款,此后又以信用证欺诈为由拒绝付款。宁波某公司未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信用证项下货物已被某航空公司释放,钱货两失。故请求判令:一、某银行立即向宁波某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159759 美元。二、某银行立即向宁波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自 2019 年 11 月 4 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某银行立即向宁波某公司赔偿因迟延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的汇率损失共计人民币 15864.07 元。四、某银行承担截至起诉之日宁波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 14319.87 元。五、某银行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及翻译费等费用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
某银行辩称:一、宁波某公司实施了信用证欺诈行为,某银行有权拒付信用证款项。1. 宁波某公司向某银行提交的信用证项下 NSSLANGB19H01082 号提单(以下简称 1082 号提单)为虚假提单,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情形。宁波某公司提交的 1082 号提单显示,某货运代理公司代表承运人南某海运于 2019 年 10 月 8 日签发,装货港为中国宁波港,承运船舶为 “STAR EXPRESS” 轮,货物装船日期为 2019 年 10 月 8 日。但经查询南某海运官网,上述提单下的货物于 2019 年 8 月 31 日在宁波港装船,同年 9 月 5 日在韩国釜山港卸船;查询船舶轨迹网站船讯网发现,“STAR EXPRESS” 轮 2019 年 10 月 8 日不在宁波港,故上述提单记载的船舶航次及货物均为虚假信息。此外,某银行从卸货港堆场处取得了案涉货物的真实提单,该提单的签发日期为 2019 年 9 月 2 日,与承运人南某海运的官网记录相对应,进一步证明宁波某公司提交的提单系虚假提单。2. 宁波某公司存在与第三人串通提供虚假单据而没有真实基础交易的情形,符合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欺诈情形。宁波某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时间均为 2019 年 9 月 30 日,是在货物实际装运出口之后,且该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日期与虚假提单装船日期相近,用以掩盖虚假提单下没有真实货物的事实,证明宁波某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串通提供虚假单据。3. 宁波某公司提交的提单下无货可交,符合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欺诈情形。4. 宁波某公司提交的单据下的货物价格殊异于市场价格,货物交易不真实。宁波某公司称案涉货物即冷冻切蟹的价格为 3.05 美元 / 千克,但经查询开具发票当日宁波地区的市场价为人民币 60 至 80 元 / 千克,两者差异较大,说明交易不真实。综上,宁波某公司实施了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欺诈行为,某银行有权拒付信用证款项。二、宁波某公司提交的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构成信用证不符点,某银行有权拒绝宁波某公司的付款请求。本案信用证第 46A 条要求宁波某公司提交 “OCEAN BILL SOF LADING”,行业中是指 “船东提单”,即由真正承担运输的船公司开具的提单,与之相区别的术语是 “HOUSE BILL SOF LADING” 即 “货代提单”。本案某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的提单为 “货代提单”,显然不符合信用证关于提单形式的要求。某银行在报文中已经指出其拒付理由之一为 “SIGN FOR ORON BEHALF OF CARRIER”。三、宁波某公司主张的汇率损失没有依据,宁波某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该损失即便存在也应由宁波某公司自行承担。且该损失并非开立信用证之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四、宁波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能获得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 年 8 月 21 日,宁波某公司与中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宁波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出售冷冻切蟹,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2019 年 8 月 23 日,某银行根据中某公司之申请,以宁波某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信用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最新版本即 UCP600,信用证要求所需单据为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提单收货人栏填写为 “由某银行指定”,注明 “运费已付”,被通知人栏填写为 “信用证申请人”,信用证附加条款中明确要求承运人的韩国货运代理人必须指定为某航空公司。2019 年 10 月 25 日,宁波某公司向某银行提交了单据,要求某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某银行主张提单是虚假单据,理由是宁波某公司提交的提单显示,货代公司代表承运人南某海运于 2019 年 10 月 8 日签发提单,装货港为中国宁波港,承运船舶为 “STAREXPRESS” 轮,装船日期为 2019 年 10 月 8 日,但据承运人官网记载,真实提单下承运船舶 “STAREXPRESS” 轮于 2019 年 8 月 31 日在中国宁波港装货,与宁波某公司提交的提单记载的不一致;承运船舶 2019 年 10 月 8 日(提单装船日)不在宁波港。宁波某公司主张货物已经按照要求交付给某航空公司或某银行,其二审提交的电放海运提单显示装船日期和提单签发日期均为 2019 年 9 月 2 日;除签发日期外,该提单与宁波某公司提交给某银行的提单号码、承运船舶及航次号、装卸港、集装箱号、货物名称、数量均一致。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海关报关单的记载,上述货物的报关日期为 2019 年 8 月 30 日,收货人为中某公司。韩国海关的进口申报材料显示,案涉货物已于 2019 年 9 月 5 日进入釜山港,完成进口申报后进入三星冷藏综合保税区。2019 年 10 月 8 日,某银行出具出库申请,申请 2019 年 9 月 5 日、6 日在冷藏办理入库的切蟹共 29349 箱办理出库(含本案信用证项下货物)。同日,某银行出具一份内容事实证明书,载明:开证人在某银行开立的上述信用证,2019 年 10 月 8 日,其在某银行钟路 3 街分行申请办理入库的切蟹共 29349 箱出库;某银行钟路 3 街分行承诺,今后如果开证人和某银行就以上信用证所列的切蟹发生法律纠纷,不会对冷藏提出法律异议。此外,某银行二审提交的韩国釜山地方检察院公诉书记载以下犯罪事实:中某公司及某航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委托受害人某银行钟路 3 街分行开立信用证,与受害人签订转让担保合同,给人一种要利用受害人信用证进口的物品,以转让担保的形式提供给受害人的错觉”;“一直以在开立新信用证进口水产品后,新信用证货款结算前,利用某航空公司签发伪造的提货单,指示被告金尚熙在未经作为转让担保权人的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暗自将水产品从保税仓出库,以低于市场价 10-30% 的价格转卖,再以该销售货款结算原有的未支付信用证货款的所谓‘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经营着进口及水产品流通业。”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0 月 29 日作出(2020)浙 02 民初 281 号民事判决:一、某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宁波某公司 M16311908NS00107 号信用证项下款项 159759 美元,并赔偿自 2019 年 11 月 4 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 4.05% 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某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宁波某公司汇率损失人民币 15864.07 元;三、驳回宁波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银行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10 日作出(2021)浙民终 115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并不代表真实货物或真实交易基础的单据,从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欺诈行为。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波某公司提交某银行的信用证项下的提单,并非真实或可用于提取货物的提单,宁波某公司也自认与开证申请人达成了先交付货物,后通过信用证付款的交易方式,故可认定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提单属于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通常情况下,某银行无需审查货物是否通过提交给银行之外的单据进行交付,只要受益人提交给银行的单据是虚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货物,就可以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但是,本案中宁波某公司主张某银行明知甚至参与了上述交易方式,故对于本案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仍应审查宁波某公司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恶意以及某银行是否明知该交易方式。首先,宁波某公司二审提交的海运提单、出口报关单、韩国进口申报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宁波某公司已将本案货物实际出运并交付给收货人。因此,本案基础交易已实际履行,宁波某公司没有通过欺诈骗取信用证款项的主观恶意。其次,案涉信用证附加条款要求承运人的韩国货运代理人必须指定为某航空公司,某银行一审答辩时也认可其已从卸货港堆场取得了案涉货物的真实提单,且根据某银行出具的出库申请及内容事实证明书,本案货物已在某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交付给收货人,上述事实说明某银行对案涉货物具有实际控制权。结合双方之前也有过类似的信用证交易模式,可以认定某银行对该交易方式属于事先明知。某银行实际上是通过控制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来保证开证申请人的付款,其利益并未因这种交易模式而遭受实际损害,故不应认定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某银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退而言之,即使宁波某公司提交虚假单据构成信用证欺诈,但某银行已经控制了案涉货物,由于其处置不当导致货物被放行,也应向宁波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再次,韩国釜山地方检察院公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可以说明本案欺诈并非发生在受益人提交单证的环节,而是发生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的付款赎单环节。虽然上述证据所称的犯罪事实未经法院判决所确认,但该证据系某银行所提交,其中对其不利的事实可予认定。综上,宁波某公司虽然提供了虚假单据用以结汇,如果某银行确系信用证欺诈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确立的 “信用证欺诈例外” 制度获得保护。但本案已查明开证申请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多起由开证行先收取并控制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后通过虚假单据结汇的信用证交易模式。某银行在先行收到本案货物并交付给开证申请人的情况下,再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宁波某公司提交的单据项下并无相应货物为由拒付信用证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向宁波某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相应利息。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8 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 02 民初 281 号(2020 年 10 月 29 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 115 号(2021 年 12 月 1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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