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林某、黄某退伙纠纷案 —— 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不得移送管辖
案例信息
2023-01-2-287-002 / 民事 / 退伙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06.29 /(2020)最高法民辖 33 号 / 其他
关键词
民事诉讼;退伙;管辖;协议管辖
裁判要旨
受诉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避免因为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认识存在分歧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有关案件移送作了必要限制。首先,如果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解决相关管辖权争议,如果法院已经就相关管辖权争议做出裁定,即使之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亦应该继续审理。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第三,如果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则在一审开庭前,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可以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则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亲属关系,双方合作经商多年,后于 2015 年取消合伙关系,双方开始办理财务清算。但是双方经对账后仍然有部分款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 314554 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 1352 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为证明其现居住地为湖南省芙蓉区,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东方某城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现居住在芙蓉区,但没有提交公安机关下发的居住证。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 年 12 月 17 日,芙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应诉,且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进行了法庭辩论。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 24 日作出(2018)湘 0102 民初 11022 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层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 33 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避免因为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认识存在分歧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移送管辖作了必要限制。首先,如果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解决相关管辖权争议,如果法院已经就相关管辖权争议做出裁定,即使之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亦应该继续审理。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第三,如果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则在一审开庭前,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可以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则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本案中,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已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已经于 2018 年 12 月 17 日对本案开庭审理,且被告已经出庭应诉答辩,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程序错误,处理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37 条、第 130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36 条、第 127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35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73.html
移送管辖: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 0102 民初 11022 号民事裁定(2018 年 12 月 24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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