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某环保联合会诉某汇公司等六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 “技改抵扣” 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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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保联合会诉某汇公司等六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 “技改抵扣” 的适用

案例信息

2023-11-2-466-004 / 民事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6.01.31 /(2015)民申字第 1366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水污染;危险化学品;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技改抵扣

裁判要旨

  1. 污染企业请求以企业技术改造费用抵扣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应当由污染企业主动提出并提供充分的履约担保。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准许时,应当结合污染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是否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是否具有明显降低污染风险、促进环境保护的实际效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并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适当比例内予以准许。
  2. 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某环保联合会诉称:2012 年 1 月至 2013 年 2 月间,被告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某庆公司(以下简称六被告公司)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危险废物 — 废盐酸、废硫酸总计 25934.795 吨,以支付每吨 20-100 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偷排于泰兴市如泰运河、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六被告应当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六被告公司答辩称:1. 某环保联合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 六被告公司生产的副产盐酸并非某环保联合会所称的危险废物,而是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六被告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合法,某中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六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 某环保联合会起诉的六被告公司被倾倒的副产盐酸数量与证据明显不符。4. 某环保联合会提供的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技术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5. 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已经恢复,无需再通过人工干预措施进行修复。
法院经审理查明:六被告公司通过与某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企业生产化工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副产酸以 1 元 / 吨进行销售。其中,某汇公司在明知副产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有专门规范的情况下,仍将副产酸以低于市价出售,并以 20 元 / 吨的运输费用或者其他费用对某中公司给予补贴。因某中公司未妥善处置副产酸,造成河流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
另案查明,某汇公司对副产酸的处置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明知某中公司不具备处置资质,且知悉某中公司的戴某某等人将副产酸倾倒河而未加阻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10 日作出(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 00001 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某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九个月内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 82701756.8 元、41014333.18 元、8463042 元、26455307.56 元、1705189.32 元、327116.25 元,合计 160666745.11 元,用于地区环境修复。(二)某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环保联合会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 10 万元,其中:某隆公司给付 51473.5 元,某汇公司给付 25527.5 元,某康公司给付 5267.5 元,某龙公司给付 16466 元,某安公司给付 1061.5 元,某庆公司给付 204 元。
宣判后,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 00001 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即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和某庆公司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 82701756.8 元、41014333.18 元、8463042 元、26455307.56 元、1705189.32 元、327116.25 元,合计 160666745.11 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三)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和某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将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支付至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上述款项的 40% 可以延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某庆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 40% 额度内抵扣。
某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 月 31 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 1366 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六被告与某中公司等单位之间的副产盐酸、废酸买卖是否合法,与环境污染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水资源是人类生产生活的关键资源,水生态环境恶化将严重影响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珍惜水资源、保护水生态环境是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 “谁污染、谁治理” 的基本原则,企业对于其生产中产生的可能污染环境的废物,有责任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本案中副产盐酸虽然符合我国化学工业产品的标准并可以销售,但在其未能销售出去而被抛弃时,由于其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则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某隆公司、某汇公司虽签订了副产盐酸买卖合同,但某隆公司每吨副产盐酸贴补某中公司 45 元、某峰公司 40 元,某汇公司每吨副产盐酸贴补某中公司 20 元的行为可以证实其处置副产盐酸的真实目的。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某庆公司亦是以贴补一定款项的情况下直接将副产盐酸、废酸交给某中公司等处置。戴某某、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供述,某隆公司冯某的陈述,某化工公司朱某某、戴某东、杨某、陶某某的陈述,某龙公司卞某某、丁某艳、蒋某生的陈述,某康公司朱某某、戴某奇的陈述,某庆公司杨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六被告具有处置副产盐酸、废酸的主观故意。六被告对这些副产盐酸、废酸既未自行处置,也未送交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而是将其交给无处置资质和能力的某中公司等四公司处置,并且六被告支付的款项远不足以支付正常无害化处理上述危险废物的费用,导致大量副产盐酸、废酸被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和周围水域严重污染。六被告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该承担对污染环境修复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总数达 25349.47 吨的副产盐酸、废酸倾倒入河流中,对水生态环境产生的严重危害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专家辅助人吕某武的技术咨询意见,亦从专业角度证实了大量副产盐酸、废酸倾倒入河流后水体、水生物、河床等水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修复费用将远远超过正常治理成本。六被告提供的 2013 年泰兴市环境状况公报,虽说明 2013 年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已经恢复为 Ⅲ 类,但由于河流是流动的,污染源必然会向下游流动,倾倒处的水质好转并不意味着地区水生态环境已修复或好转。所以,对于地区生态环境而言,依然有修复的必要。即使现在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已达到地方标准不需修复,依然需要用替代修复方案对地区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 号)附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 4.5 条规定,关于污染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的原则为,Ⅲ 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 4.5-6 倍。环境保护部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是我国环境保护专业部门制定的专业性技术规范,可以作为本案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的计算依据。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受污染前的水质现状为 Ⅲ 类地表水。对照六被告被倾倒的数量和虚拟治理成本,按照 Ⅲ 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 4.5 倍计算,六被告应承担的污染修复费用为某隆公司 82701756.8 元、某汇公司 41014333.18 元、某康公司 8463042 元、某龙公司 26455307.56 元、某安公司 1705189.32 元、某庆公司 327116.25 元,合计 160666745.11 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79 条第 1 款第 8 项、第 1229 条、第 1230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第 1 款第 6 项、第 65 条、第 66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第 85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29.html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 00001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9 月 1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29.html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 00001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12 月 2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29.html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 1366 号民事裁定(2016 年 1 月 3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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