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高某某等 10 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 协助者、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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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高某某等 10 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 协助者、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4-11-2-466-010 / 民事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1.28 / (2019)苏 01 民初 2644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 - 销售 - 收购;明知;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非法捕捞过程中,协助者明知非法捕捞仍然提供协助,收购者明知渔获物系通过采用非法捕捞的方式捕获仍然予以收购,形成固定的 “捕捞 - 销售 - 收购” 链条的,应当认定协助行为、收购行为与生态资源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协助者及收购者应在各自责任承担范围内,与非法捕捞者连带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电捕鱼” 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捕捞方式。高某某等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电瓶、逆变器、电渔网等工具,采用快艇拉网的方式,在包括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在内的水域多次电捕鱼,造成生态资源破坏。高某某等人作为电捕鱼组织实施者,组织策划或直接实施电捕行为,李某某作为协助者,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相关被告驾驶快艇在禁渔期夜间自高邮湖通过庄台闸前往邵伯湖,存在非法捕捞可能性的情况下,多次违规开闸协助快艇通行,行为与本案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某作为收购者,长期与高某某联系收鱼,形成固定的 “捕捞 - 销售 - 收购” 链条,其作为链条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明知禁渔期的情况下,多次在高邮湖畔码头等地点大量收购高某某向其贩卖的鲤鱼等渔获物。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高某某等 10 人的非法电捕鱼、非法收购行为,破坏了高邮湖、邵伯湖生态资源,造成湖域生态链和食物链的中断及渔业资源的严重损害,致使生物多样性减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受江苏省某某邵伯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委托,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出具《损失评估报告》,对某某邵伯湖鱼类组成和产量、电捕鱼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等方面作出了详细分析。庭审中,报告的出具人接受了各被告方及法庭询问,对电捕鱼行为导致包括渔业资源损失在内的水域生态环境危害、鱼类繁殖损失计算方法、生态资源损失估算方法等问题作出详细解释。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28 日作出(2019)苏 01 民初 2644 号民事判决:(一)高某某等 10 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非法捕捞、买卖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及生态破坏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二)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 152.442 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 145.48 万元与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在判决第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唐某某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 52.67 万元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分别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与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李某某对其协助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直接渔业资源损失 6.61 万元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分别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王某早对其非法收购水产品造成的直接渔业资源损失 3.95 万元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分别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与王某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赔偿款项,赔偿款项在论证后拟定方案用于高邮湖、邵伯湖地区生态修复;(八)高某某等 10 人就本案渔业资源损失咨询费 5 万元承担给付责任,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宣判后,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1. 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唐某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多次实施电捕行为,应当在其各自参与非法捕捞范围内对生态资源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1)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组织策划、参与实施高邮湖、邵伯湖电捕鱼 8 次,造成包括渔业资源在内的湖域生态资源破坏,应当就其实施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 152.442 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王某某、蒋某、陈某福系与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共同在邵伯湖参与实施电捕鱼 5 次,应当对其参与电捕鱼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 145.48 万元(计算方式为:全案渔获物数量 13140 斤 - 高邮湖渔获物数量 600 斤 = 四人涉案渔获物数量 12540 斤,12540 斤 ÷13140 斤 ×152.442 万元)与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唐某某在邵伯湖参与电捕鱼一次,应当对其参与电捕鱼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 52.67 万元(计算方式为:全案渔获物数量 13140 斤 - 1 月份渔获物总量 8600 斤 = 唐某某涉案渔获物数量 4540 斤,4540 斤 ÷13140 斤 ×152.442 万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系与高某某等 7 人共同实施电捕鱼行为,故高某某等 7 人应当分别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与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因无明确证据证明李某某知晓高某某等人系采用电捕方式非法捕捞,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李某某应当对其协助开闸行为造成的直接渔业资源损失 6.61 万元(计算方式为:全案渔获物数量 13140 斤 - 高邮湖渔获物数量 600 斤 = 12540 斤,12540 斤 ÷13140 斤 × 案涉渔获物的估算市场价值 6.93 万元)与高某某等 7 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3. 鉴于亦无证据证明王某早知晓高某某等人系采用电捕方式非法捕捞,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王某早应当对其非法收购行为造成的直接渔业资源损失 3.95 万元(计算方式为:全案渔获物数量 13140 斤 — 高邮湖渔获物数量 600 斤 = 12540 斤,12540 斤 ÷13140 斤 × 渔获物中鲤鱼估算市场价值 41400 元)与高某某等 7 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予支持。
  4. 高某某等 10 人分别或共同实施的行为造成了本案生态损害发生,《损失评估报告》系当地渔业监督管理机关江苏省某某邵伯湖渔业管理委员会依据其执法职能,委托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作出,该委托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评估结论准确,咨询费用数额亦不违反《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计价格〔2002〕125 号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高某某等 10 人给付渔业资源损失咨询费 5 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5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5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 号)》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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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 01 民初 2644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11 月 2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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