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概念
      引诱、容留、介绍卖浮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此处的他人主要是指女性,但也包括男性。但是,引诱的对象不包括未满14周岁的幼女,否则应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引诱、容留、介绍的"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腐朽的生活方式勾引、诱惑他人从事卖 淫活动的行为,既包括物质利益的诱惑也包括精神思想的诱导。"容留",是 指提供固定的或者不固定的、短期的或者长期的卖淫场所的行为。这里所说
的"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管理、使用、经营的固定场所,如私人住宅、宾馆、饭店、餐厅、歌厅、理发店等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汽车、轮船中容留他人卖淫、嫖娼。"介绍",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包括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三种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因此,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但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其中一种或两种行为的,则以其所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单位不构成本罪主体,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根据《刑法》第 361条的规定,应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4.本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且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 备要件。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刑事责任
      如何认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办理卖淫刑事案件解释》第9条予以了明确,即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引诱5人以上或者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办理卖淫刑事案件解释》从人数、非法获利情况等方面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问题作了规定。关于人数方面,《办理卖淫刑事案件解释》将引诱他人卖淫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分别对待,将引诱、容 留、介绍一般人员卖淫与引诱、容留、介绍特殊人员卖淫区别对待,即将容留、介绍 10人卖淫作为"情节严重"的起点,而引诱他人卖淫的,按照容留、介绍卖淫人数的一半计算即以5人为起点;引诱、容留、介绍特殊人员卖淫的,均按照同比减半计算"情节严重"的起点;关于以非法获利为依据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办理卖淫刑事案件解释》以构成犯罪基数的
5倍即 5万元作为"情节严重"的起点标准。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被引诱卖淫的人数达到5人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如果被引诱卖淫的人数虽然不到5人,但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达到10人以上的,也构成"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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