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 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 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 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 任。
条文要义
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是所有民事主体的职责,尤其是履行国有财 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和人员,更须负此责任。本条规定,履行国有 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 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这些管理、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同样,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 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 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也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里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且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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