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四十二条:提前行使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 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 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 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要义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都有兑现日期或者 提货日期。如果兑现日期和提货日期与债权同时到期,刚好可以同时行 使质权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如果兑现日期和提货日期在债权到期后到 期,在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到期后,可以实现质权,或者提前实现债 权。如果这些权利质权标的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 由于债权还没有到期,质权人不能实现质权,其债权可能受到损害。对 出质人而言,此时不兑现或者提货也可能造成其损失,例如仓单提货日 期届至而不按时提货的,出质人须加付仓储费。因此,质权人可以在兑 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届至时,主张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 兑现的变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变现,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提存,实 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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