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猛等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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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html

民 事 判 决 书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html

(2020)京0106民初10797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html

原告:秦猛,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html

秦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秦振友,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html

秦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秦超,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html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头条8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html

法定代表人:马迎民,院长。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49.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默,男,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磊,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振友、秦超、秦猛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以下简称“佑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秦振友、秦超,被告佑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默、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振友、秦超、秦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佑安医院赔偿秦振友、秦超、秦猛医疗费624.60元、误工费177949.80元、护理费52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0元、营养费24920元、交通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333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9350元,共计1202478.40元;2.诉讼费由佑安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杨红阁因患有慢性丙型肝炎、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到佑安医院就医。2016年2月4日,佑安医院在明知杨红阁患有糖尿病、肾病的情况下仍使用重组人干扰素α-2b注射液。杨红阁注射重组人干扰素α-2b注射液后,病情恶化。2016年2月16日,杨红阁病情持续加重,再次到佑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2日,杨红阁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患有尿毒症。后杨红阁以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对佑安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29日,杨红阁死亡。现其继承人秦振友、秦超、秦猛要求佑安医院予以赔偿。

佑安医院辩称,不同意秦振友、秦超、秦猛的诉讼请求。佑安医院对杨红阁的治疗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B)》的规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应依据肾小球滤过率确定杨红阁使用重组人干扰素α-2b注射液治疗前的肾功能伤残等级,而不应依据肌酐指标进行确定。案涉赔偿请求权属于杨红阁,秦振友、秦超、秦猛无权主张。秦振友、秦超、秦猛已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另案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杨红阁于北京协和医院就诊,诊断为高血压;慢性肾功能衰,检验肌酐为532μmol/L。同年9月8日,杨红阁于固安县人民医院就诊,检验肌酐为456.9μmol/L;10月13日检验肌酐为425.5μmol/L;12月15日检验肌酐为443.9μmol/L。

2016年1月,杨红阁于佑安医院就诊当日化验丙型肝炎抗体呈阳性。2016年2月1日检验肌酐为487.6μmol/L。2016年2月4日,佑安医院使用重组人干扰素α-2b注射液、利巴韦林片、酚麻美敏片等对杨红阁予以治疗。

另查,重组人干扰素α-2b注射液说明书载明:【禁忌】对重组人干扰素α2b或该制剂的任何成份有过敏史者禁用。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者、严重的肝、肾或骨髓功能不正常者、癫痫及中枢神经系统功能损伤者、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不能耐受本品副反应者不宜使用。

2016年2月16日,杨红阁因“丙肝病史1月余,恶心、呕吐10天”于佑安医院住院治疗,检验肌酐为644.9μmol/L,经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轻度;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肾性贫血(轻度)、低蛋白血症;2型糖尿病。同年3月4日,杨红阁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定期复查肾功能、肝功能、血象等;3.依病情调整治疗方案,门诊随诊。

2016年4月1日,杨红阁因“丙肝病史3月余,间断恶心3天”又于佑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轻度;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丙肝相关性肾病可能、肾性贫血(中度)、低蛋白血症;高甘油三酯血症;2型糖尿病。经检验其肌酐升至632.0μmol/L,肾功能进一步恶化,病情危重,拟行透析治疗。自4月2日,杨红阁开始透析治疗。同年6月1日,杨红阁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轻度;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规律血液透析治疗、糖尿病肾病、丙肝相关性肾炎不除外、酸碱平衡失调(失代偿性代谢性酸中毒+呼吸性碱中毒)、酸碱平衡失调(失代偿性代谢性碱中毒+呼吸性碱中毒)、低蛋白血症、肾性骨营养不良症、肾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电解质紊乱(低氯血症)、肾性贫血(中度);2型糖尿病、右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Ⅵ期、左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Ⅳ期;左眼屈光不正;左前臂动静脉内瘘修补术;高钙血症;高磷血症;高甘油三酯血症;双侧颈动脉小斑块形成;二尖瓣反流(少量);三尖瓣反流(少量);主动脉瓣反流(少量);心包积液(少量);左侧胸膜增厚;双眼白内障;左侧尾状核头软化灶可能;脑白质变性;脑动脉硬化;多发腔隙性脑梗塞。

2016年7月27日,杨红阁再于佑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轻度;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规律血液透析治疗、丙肝相关性肾炎可能、糖尿病肾病、肾性贫血(轻度)、肾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钾血症;高甘油三酯血症;2型糖尿病。佑安医院对杨红阁予以保肝、护肾等治疗,并行透析治疗。2016年8月10日,杨红阁出院,共住院14天。

此后,杨红阁每周于佑安医院透析治疗三次。

2017年5月25日,杨红阁以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对佑安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杨红阁的申请,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以及杨红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杨红阁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3.对患者用干扰素凯因益生治疗丙肝期间监测不到位;4.对该患者使用干扰素凯因益生治疗丙型肝炎存在不当,该患者肾功能严重程度处于用药禁忌范围;5.对该患者使用干扰素治疗中出现的不良反应,起到了促进患者病情的作用。(二)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l项与被鉴定人杨红阁的损害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与被鉴定人杨红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次要原因。(三)被鉴定人杨红阁的伤残程度属二级。(四)被鉴定人杨红阁的误工期可考虑为自2016年2月4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但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五)被鉴定人杨红阁的营养期可考虑为自2016年2月4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但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六)被鉴定人杨红阁的护理期可考虑为住院期间及就诊时需要护理,在本所收到的鉴定材料中显示共计106日,但考虑到可能存在患方遗漏鉴定材料的情况,如定期透析的时间,因此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杨红阁不认可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杨红阁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杨红阁答复的主要意见如下: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病情加重存在因果关系。但患者在入院前肾功能即已于失代偿期,但无需透析,经医方诊疗后需采取透析的治疗方法,故医方应为次要责任。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是基于损伤确定,并非进行透析治疗的护理期。患者进行透析应由他人陪护,其可依据透析的证据主张护理期。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是患者经过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的状态以及见到病人的状态,医方强调依据2月1日的化验单来评定患者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伤残鉴定评价前提。医方于首次用药时未告知患者使用重组人干扰素α-2b注射液进行治疗,但于入院后对患者病情进行了告知,故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医方未尽充分告知义务。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将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日的检验报告单移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委托对杨红阁使用重组人干扰素α-2b注射液治疗前的肾功能伤残等级补充鉴定,该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载明:如按目前材料评定评定被鉴定人在医方治疗前的伤残等级,本所建议以10月、12月份的肾功能水平为准,即被鉴定人当时的肾功能的伤残程度属六级。但后经该所确认,上述补充鉴定意见未采用采样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打印时间为2016年2月4日的检验报告单作为依据,且该报告单是否被采用与确定杨红阁使用重组人干扰素α-2b注射液前的肾功能伤残等级产生影响。经我院委托该所再次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载明:2016年2月1日肌酐487.6μmol/L,血肌酐451~707μmol/L大致相当于CKD4期,即肾功能重度下降。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4.4.4条及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当时的肾功能的残程度属四级。

本案庭审中,秦振友、秦超、秦猛提交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其支付医疗费892.32元、交通费12600元、鉴定费19350元。

另查,杨红阁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秦振友系夫妻。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秦超、次子秦猛。杨红阁于2020年1月29日死亡。秦振友、秦超、秦猛称杨红阁于佑安医院就诊前年收入约一两万元,透析治疗期间均由秦振友陪护,秦振友为瓦工,日工资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处方笺、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片、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佑安医院不认可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依据肌酐指数确定杨红阁使用重组人干扰素α-2b注射液治疗前的肾功能伤残等级,主张应当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B)》的规定,依据肾小球滤过率进行确定。经本院核实,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15日的检验报告单并无肾小球滤过率的相关指数,故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依据肌酐指数确定肾功能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根据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确定佑安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892.3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结合杨红阁的病情、收入、就医情况、死亡时间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为36500元、误工费为40000元、护理费为910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杨红阁病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佑安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确定为12050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935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红阁医疗费267.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0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6796.70元;

二、驳回秦振友、秦超、秦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2元,由杨红阁负担13195元(已交纳),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负担2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鉴定费19350元,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秦振友、秦超、秦猛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薇

人民陪审员  梁丽华

人民陪审员  莫连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冰洁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总结:

当事人信息:

  • 原告:秦振友、秦超、秦猛(杨红阁的继承人)。
  •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佑安医院)。

事故经过:

  • 杨红阁因慢性丙型肝炎、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于2016年2月1日到佑安医院就医。
  • 2016年2月4日,佑安医院在明知杨红阁患有糖尿病、肾病的情况下使用重组人干扰素α-2b注射液治疗。
  • 杨红阁注射后病情恶化,后续发展为尿毒症,并于2020年1月29日死亡。

诉讼请求:

  • 原告要求佑安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02478.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裁判理由:

医疗过错:

  • 佑安医院在对杨红阁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包括病历书写不规范、未尽告知义务、监测不到位、使用干扰素不当等。

因果关系:

  • 鉴定意见指出佑安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杨红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次要原因。

责任比例:

  • 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佑安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

赔偿计算:

  • 根据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杨红阁的病情、收入、就医情况、死亡时间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了各项赔偿金额,并由佑安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要旨:

  1. 医疗损害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 责任比例: 根据鉴定意见,佑安医院对杨红阁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
  3. 赔偿项目: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4. 赔偿金额: 佑安医院需赔偿杨红阁共计186796.70元。
  5. 诉讼费用: 佑安医院需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和全部鉴定费。
  6. 迟延履行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7. 上诉权利: 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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