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9.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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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损害责任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发生铁路行车事故或者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存在两种情形,即造成铁路路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情形和对承载的旅客或承运的货物造成损害的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07.html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是指因发生行车事故或者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路外人员或乘客人身伤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07.html

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发生行车事故或者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承运的货物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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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07.html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07.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编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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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07.html

处理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铁路法》第58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在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设有铁路运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第三级案由。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取消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纠纷第二级案由,将原设置于该第二级案由之下的第三级案由分解到侵权责任纠纷和合同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原第三级案由铁路运输人身、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修改为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该第三级案由之下设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和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本案由是专门由铁路法院适用的案由,因铁路行车事故或其他运营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选择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确定本案由。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延续
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运输合同,铁路运输企业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因此,如旅客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依照运输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之下的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第四级案由确定案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811条、第822条、第823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在铁路旅客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时,旅客的选择权决定了案由的确定及法律适用。当受害旅客以铁路运输合同纠纷请求赔偿时,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19章和《铁路法》的相关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限额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受害旅客选择侵权责任时,应定为本案由,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对受害旅客因损害事实而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路外人提起的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路外人因铁路运营企业的行车作业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符合侵权法律关系的特征,审理此类案件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

关于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的规则原则:

1.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
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铁路运输企业对于运输过程中给旅客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铁路运输企业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不
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即使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从受害人一方的角度看,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有三点,即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受害人发生了实际损害、在侵权人的加害行为和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铁路运输企业的角度看,其在法律上不负有举证证
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责任,只要受害人不能完成前面所述的举证责任,就不能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受害人完成举证责任后,铁路运输企业如果想要援引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免除自已的责任,就必须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2.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
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
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是一种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作为作业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比通常作业更高程度的安全义务。一般而言,这里的安全义务包括安全防护义务、安全警示的义务、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损害发生后的及时救助义务。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的比例,要具体地考察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也要具体地考察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如果认定铁路运输企业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还要考虑其不履行义务的过错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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