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法院关于常见罪名的量刑细则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7 年 7 月通过)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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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是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案件的事实、证据、情节准确适用 刑事法律、确定刑罚的重要 环节,是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权、 彰显公平正义的重要工作。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 落实宽严 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依据刑法、 刑事司法解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细则。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89.html
第一章量刑指导原则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89.html
第一条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 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 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89.html
第二条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 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 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 犯罪的目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89.html
第三条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 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 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的统一。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89.html
第四条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经 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 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 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89.html
第二章量刑基本方法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89.html
第五条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 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吿 刑.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89.html
第一节量刑步骤
第六条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第七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 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 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
第八条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第九条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第二节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第十条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 接调节基准刑。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 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 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 哑的人或者 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 止,从犯、胁从 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 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 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 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 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节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第十一条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 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 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减轻处罚 情节的,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 刑,但不得低于下一档 量刑幅度的下限。
第十二条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 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 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 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 定法定最低刑为宣 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 在 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十三条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 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 最高刑为宣告刑。
第十四条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 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 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 判委员会讨论,依法 确定宣告刑。
第十五条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 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 或者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 依法适用。
第十六条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 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 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 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应当宣告 缓刑。
第十七条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
第三章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第十八条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 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 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 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 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 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 时, 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 小的犯罪,应当 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 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 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 责刑相适应。
第十九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 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 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 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 现等情况,予以从宽 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30%-60%。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10%-50%。
第二十条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 罪的性质、情节、后果 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过 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
第二十一条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 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 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第二十二条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 罪的性质、情节、后果 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 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较 轻的,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 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 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 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 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 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 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 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 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下;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 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 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 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 定从宽的幅度。 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 基准刑的 20%以下; 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 准刑的 40%以下。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 少基准刑的 30%以 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 基准刑的 50%以下。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 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 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 处罚。 造成损害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80%;没有造成损害 的,应当免予刑事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 位、作用等情况,予以 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 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 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 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予以从 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第三十条 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20%以下。
第三十一条 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 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 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 免予刑事处 罚。
第三十二条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 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 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 犯,比照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 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30%;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第三十三条对于自首 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 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 表现等情况,确 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 除 外。 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 成自首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 谈话、讯问,或者未 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 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 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 行,以自首论的,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 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 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 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 超过二年; 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 机关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20%以下, 一般不超过二年;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 事实的,减少基准刑 的 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 处罚。 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超过 二年;
第三十四条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 内容、来源、效果以及 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 20%-50%, 一般不超过五年;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 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 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 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可以减少基 准刑的 10%-30%。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30%-50%°
第三十六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 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 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 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 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 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 下。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 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 时应从严掌握,减少基准刑不超过 10%。
第三十八条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 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 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 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积极赔 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减少基准刑最高不得超过 10%。 对于恐怖活动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 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 侵害对象的犯罪分子,不得因赔偿而减少 基准刑。
第三十九条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 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 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 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四十条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 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 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 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40%, 一般不少 于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 隔长短、次数、处罚轻 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第四十二条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岁 以上)、残疾人、孕 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 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 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 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十三条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 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 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 准刑的 20%以下。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没有规定调节幅度的量刑情节,可以根 据案件和情节的具体情 况,参照本细则规定的最相类似的情节和 调节幅度,用比较、分析的方法确定调节幅 度予以适用。适用本 条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个罪的量刑 第一节交通肇事罪的量刑
第四十五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 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 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 30 万元,负事故主要 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 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酒后、吸食毒 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 件 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的,在六个月至 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 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 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 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 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增加相应的 刑罚量: (一) 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 部责任”情形的,每 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 期; (二) 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每增加 轻伤一人,增加二个 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四 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人数一 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 期; (三) 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 赔偿数额达到 30 万 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 无力赔偿数额在 30 万元基础上每增加 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四) 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 具有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 六种情形之一”的,每增 加轻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 增加 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四十六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 刑起点和基准刑: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 60 万元,负事故主要责 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 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 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 形的:负事故全部责 任的,每增加死亡人数一人,增加一年至一 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 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 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 的, 每增加死亡人数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 增加二个月至 三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 月刑期;
(二) 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 形的:负事故全部责 任的,每增加死亡人数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 加轻伤一人,增 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 增加死亡人数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 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个月 至二个 月刑期;
(三) 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每增加 死亡人数一人,增加 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 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 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 期;
(四) 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 赔偿数额达到 60 万 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 无力赔偿数额在 60 万元基础上每增加 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五) 具有本条第二至四款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 离事故现场情节 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四十七条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 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每 增加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一人,增加二 年至四年刑期。每增加 重伤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 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四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之一的,可以增加基 准刑的 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 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40%:
(一)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 驶机动车追逐竞 驶,情节恶劣的;
(二)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 驾驶的;
(四)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 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 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
(一)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但不构成自首的;
(二)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五十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 被害方谅解,符合缓刑 适用条件的,一般应当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二) 吸毒后交通肇事犯罪的;
(三) 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犯罪的;
(四)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交通肇事犯罪的;
(五)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超载驾驶的;
(六) 因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 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被刑事处罚的。第二节危险驾驶罪的量刑
第五十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行为危险性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 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下列情形 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一个月刑期: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 交通事故后逃逸, 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 时六十公里的;
(三)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四) 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 按规定安装或者未 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六) 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七)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八) 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
(九) 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
(十)组织追逐竞驶的;
(十一)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 他犯罪的;
(十二)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 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 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 达到 80 毫克/100 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 含量每增加 50 毫克, 增加一个月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 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 通事故后逃逸,尚 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三) 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
(四)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 动车,使用伪造或 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法的行为的;
(五)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 法检查尚未构成其 他犯罪的;
(六)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七)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 员載客,或者严重超过 规定时速行驶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 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严重超过 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 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一) 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或 者超过额定乘员十 五人的; (二) 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八十或 者超过额定乘员十 人的; (三) 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 一百或者超过额定 乘员七人的; (四) 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 输,违反规定载 客,实际载员达到十人以上的; (五)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 之五十,且行驶速 度超过每小时九十公里的; (六)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 定时速百分之一 百,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的; (七) 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 转弯、下陡坡、傍 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 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 尘、冰雹等能见度在五十 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且行 驶速 度超过每小时四十公里的。 对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 通事故后逃逸,尚未 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 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 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 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行为危险性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 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危及公 共安全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 实的除外),增加二个 月至三个月刑期: (一) 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 财产损失 5 万元以 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 (三) 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 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迫究或者在 二年内被给予二次 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 之五十,且行驶速 度超过每小时九十公里的; (六)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 定时速百分之一 百,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的; (七) 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 转弯、下陡坡、傍 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 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 尘、冰雹等能见度在五十 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且行 驶速 度超过每小时四十公里的; (八) 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 程度、危险程度以及损 害后果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 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的,一般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 以下罚金。 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一般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 以下罚金。 判处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一般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罚金。 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 金刑可适当提高,但 一般不超过 5 万元°
第五十六条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 醉酒程度、道路环境、 危险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 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 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二) 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三) 醉酒程度较轻的; (四)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200 毫克/100 毫升以上的; (二) 组织追逐竞驶的; (三) 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物的; (四)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 动车,使用伪造或 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法行为的; (五) 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六)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 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 犯罪的; (八)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 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 处罚: (一) 血液酒精含量在 100 毫克/100 毫升以下且系初犯, 认罪、悔罪,未造成 其他损失或后果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在 150 毫克/100 毫升以下且系初犯, 具有急救病人、短距 离挪动车位、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且接 受处罚、隔夜醒酒后开车等情形,未造成 其他损失或后果的。
第三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
第五十八条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 20 万元 的;单位非法吸收 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0 人以上的;单 位非法吸收或变相 吸收公众存款 150 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 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在 50 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及罚金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 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 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 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 2. 5 万,增加一个月刑 期;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每增加 12 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 一个月刑期;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每增加 2 人,增加一个月刑 期;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害 人每增加 10 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 加一个月刑期;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数额, 每增加 1.2 万,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 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 加 6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 一个 月刑期; (四)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 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 100 万 元的;单位非法吸 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经 济损失数额在 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 万元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100 人以上 的;单位非法吸收 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500 人以上的; (四)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及罚金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 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 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 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 30 万元,増加一个月刑 期;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 额每增加 150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每增加 10 人,增加一个月刑 期;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被害人每增加 50 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数额, 每增加 1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 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 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 增加 75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增加 一个月刑期;(四)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六十条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他人自杀、 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第六十一条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 已归还数额的比例,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第六十二条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 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 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六十三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当根据违法所 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 小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 力,依法判处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刑的,可以 判处 2 万至 20 万 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一般并处 2 万元至 5 万元 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 万元 至 20 万元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 5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至25 万元罚金;判处五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5 万元至 35 万元罚金; 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0 万元至 50 万元 罚金。
第六十四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综合考虑吸收 存款数额、直接经济损 失数额、犯罪目的、社会影响等具体犯罪 事实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 退赃退赔等因素决定 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宣判前 全部退赃退赔的或者 大部分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或者 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符合 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 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 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二) 吸收存款额未退还的; (三) 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被判刑或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节集资诈骗罪的量刑
第六十五条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 个人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10 万元的。 在 10 万元起点基础 上,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 4000 元,可以增加 一个月刑期; (二) 单位集资诈骗的,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50 万元的。 在 50 万元起点基础 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 2 万元,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 加一个月刑期。
第六十六条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 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30 万元 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 24 万元以上不满 30 万元,并有下列情形 之一,应当认定为“其 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 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残疾人、 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 1.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 期;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150 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五年至 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 120 万元以上不满 150 万元,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 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 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 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 6 万 元,可以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 刑期。
第六十七条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 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10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 80 万元以上不满 100 万元,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依法应当判 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 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 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 的。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 3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 期;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500 万元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 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 400 万以上不满 500 万元,并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 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 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残 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 150 万元,可以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 加一个月刑期。
第六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 的除外),可以增加基 准刑的 20%以下: (一) 个人集资诈骗一百人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二百 人以上的; (二) 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三) 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四) 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 活动的;(五) 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六)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 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30%以 下; (二) 绝大部分赃款被扣押,或者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 回的,可以减少基 准刑的 20%以下; (三)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四)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
第七十条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数额、损害后 果、赃款退缴等相关情 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 处罚金。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2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 一般并处 2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 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 5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金; 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 元 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 5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 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 般并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一条集资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集资诈骗 的数额、对象、损失数 额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主观恶性、人 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 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应当适用缓 刑: (一) 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 宣判前全部退赃退 赔的; (二) 被告人绝大部分退赃退赔、并得到绝大部分被害人谅 解的; (三) 被告人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绝大部分赃款的; (四) 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 利明显极少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二) 将赃款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的; (三)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五节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
第七十二条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起 点和基准刑: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 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 “数额较大”起点 5000 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 六个月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 5000 元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 增加
75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 1 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的,达到“数额较大”起 点 1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 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在 1 万元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 加 1500 元,增加 一个月刑期。
第七十三条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 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 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 5 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诈骗数额在起点 4 万以上不满 5 万元,造成严 重后果的,应当认定 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 7500 元,增加 一个月刑期。 (二)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10 万元的,在五 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 8 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 认定为“其他严重情 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 1.5 万元,增加 一个月刑期。
第七十四条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 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 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5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 一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诈骗数额在 40 万以上不满 50 万元,造成严重 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 7. 5 万元,增加 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100 万元的,在十年 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 80 万元以上不满 100 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 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 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 15 万元,增加 一个月刑期。
第七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 的除外),可以增加基 准刑的 20%以下: (一) 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二) 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三) 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四)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或者使用诈 骗的财物进行违法 犯罪活动的; (五) 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七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诈骗的,可以 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二) 自愿认罪认罚,且缴纳罚金保证金的,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30%以下。 (三) 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
第七十七条信用卡诈骗罪罚金刑的适用,应考虑信用卡诈 骗犯罪手段、犯罪数 额、损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相关情节,以及 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2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 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 2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六个月以上不满三 年有期徒刑的,一 般并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 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 5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 以上不满七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 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 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5 万以上 50 万 元以下罚金。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并处 5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或者并处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 不满十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以 上 35 万元以下罚金; 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八条信用卡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犯罪数 额、犯罪手段、赃款去 向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宣判前 主动偿还全额犯罪数 额,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 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二)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或者使用诈 骗的财物进行违法 犯罪活动的; (三) 银行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 (四)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 的主犯的; (五)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六节合同诈骗罪的量刑
第七十九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起 点和基准刑: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2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 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在 2 万元量刑起点基础 上,诈骗数额每增加 5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 期。
第八十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20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合同诈骗数额在 16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的,并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救灾、抢险、 防汛、扶贫、医疗款 物等;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导致 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 1 万元,增加一 个月刑期。
第八十一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 刑: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100 万元的,在十年至 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合同诈骗数额在 80 万元以上不满 100 万元的,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救灾、 抢险、防汛、扶贫、 医疗款物等;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 25 万元,增加 一个月刑期。
第八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为犯罪构成事实 的除外),可以增加基 准刑的 20%以下: (一) 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 (二) 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三)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四)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合同诈骗或者使用合同诈 骗所得的财物进行 违法犯罪的; (六) 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八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诈骗的,可以 减少基准刑的 20%以 下;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三) 自愿认罪认罚,且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30%以 下。 (四) 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
第八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罚金刑的适用,应充分考虑被告人 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方 法、犯罪数额、损失后果、社会影响、涉 众情况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 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其中:判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一年以 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金。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可以判处 1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 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金;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七年 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 七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 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不满十三年 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 以下罚金;判处十三 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下罚金.
第八十五条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人 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 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吿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宣判前 全部退赃、退赔或者 大部分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 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二)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使用诈骗 的财物进行违法犯 罪活动的; (三) 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七节故意伤害罪的量刑
第八十六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 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 等级、手段的残忍程 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 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第八十七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 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 等级、手段的残忍程 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 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第八十八条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 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 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外,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 等级、手段的残忍程 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 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第八十九条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 (一般残疾),每增加一 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 成六级至三级残疾的(严重残疾),每增加一 级残疾,增加六个 月至一年刑期;造成二级至一级残疾(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 一 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第九十条故意伤害致同一被害人多处受伤的,可以综合以 上规定适当增加刑罚 量。
第九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一) 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 (二) 雇佣或者受人雇佣实施伤害行为的; (三) 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四) 故意伤害他人头、胸、腹等身体要害部位的; (五) 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 (六) 报复伤害他人的; (七)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并且 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 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对于多次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 次遭受家庭暴力,或 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伤害施暴人,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第九十三条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 损、器官明显畸形、身 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 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应 当认定为“以特别残 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一)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 髏骨; (二) 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三) 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四) 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第九十四条被害人的伤情存在一果多因的,可以结合被吿 人的暴力程度、被害人 特殊体质因素对伤情結果分别所起的作用 力大小等综合确定从轻处罚的幅度。
第九十五条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应综合考虑犯罪故意、伤 害手段、伤害后果、被 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 态度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 刑: (一) 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或者双 方当事人刑事和解 的; (二) 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三) 被害人有过错的; (四) 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胁从犯; (五) 被吿人是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的; (六)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 曾因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 治安处罚的; (二) 故意对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残疾 人、孕妇、哺乳期 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 人等弱势人员或者中小学生实施伤害行 为的; (三) 以残忍手段致人轻伤的;(四) 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五) 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六)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的; (七)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八节强奸罪的量刑
第九十六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 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 次数、致人伤害后果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 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强奸妇女二人增加二年刑期;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三 年刑期; (二)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 轻微伤一人,增加 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 伤一人,增加六个 月至一年刑期; (四)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造成十 级至七级残疾的(一 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 三个月刑期。
第九十七条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 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节之 一(强奸妇女、奸淫 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 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 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 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 期 徒刑以上刑罚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占 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 次数、致人伤亡后 果、奸淫幼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 罚量: (一)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名成年妇女或者幼 女,增加二年至三 年刑期; (二)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 增加二年至三年刑 期; (三)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五)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六) 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一个 月至三个月刑期; 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 疾的,增加二年 至三年刑期。
第九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 携带凶器或者釆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 式作案的,增加基 准刑的 40%以下; (二) 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 的 40%以下; (三) 多次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
第九十九条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 加基准刑的 40%以下, 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 过基准刑的 100%:
(一)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 家庭生活关系的人 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 施强奸犯罪的; (二) 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三) 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 的; (四)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 者精神智力发育迟 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五) 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第一百条构成强奸犯罪的应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 刑; 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符合缓刑适用 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九节非法拘禁罪的量刑
第一百零一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 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 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 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 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 应的刑罚量: (一) 非法拘禁时间满 24 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 期;每再增加 24 小 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四)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 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一 般残疾),毎增加 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六)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 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其中,造 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 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 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 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 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 的刑罚量: (一) 非法拘禁时间满 24 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 期;每再增加 24 小 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四)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六) 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 的(一般残疾), 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 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 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 疾,增 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第一百零三条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 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 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 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 的刑罚量: (一) 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刑期;每再增加二 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四)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六) 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 的(一般残疾), 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 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 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 疾,增 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七)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第一百零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 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 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增加基准刑的1054-20%;
(二) 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
(三)非法拘禁多人或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四) 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 加基准刑的 20%以 下;
(五) 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 禁他人的,增加基 准刑的 20%以下;
(六) 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 加基准刑的 20%以 下;
(七) 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第一百零五条为索取 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 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第一百零六条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应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 情节、时间、造成的后 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 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 刑: (一) 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不具有使用械具、捆绑等 恶劣手段,或未实 施殴打、侮辱行为的; (二) 为索取合法债务或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三) 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方 谅解的; (四)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 非法拘禁多人或多次的; (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三) 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扣押、 拘禁他人的; (四) 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 债务而非法拘禁他 人的; (五) 因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非法拘禁他人 或在实施传销、传 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六)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十节抢劫罪的量刑
第一百零七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 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 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 力或者以暴力相 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 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 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 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 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 人轻微伤以上后 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 数、数额、致人伤害 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 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抢劫财物数额 1000 元至 5000 元,增加一年以下刑期; 数额 5000 元至 1 万 元,增加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刑期;数额 1 万 元至 3 万元,增加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刑 期。 (二) 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 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四)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 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一 般残疾),每增加 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第一百零八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 节之一(入户抢劫 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 死亡的;冒充 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 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除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 罚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 数、数额、致人伤害 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 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抢劫财物数额满 3 万元(数额巨大)后,每增加 1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 期; (二) 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抢劫次数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七) 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 三个月至六个月刑 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 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 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 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八)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 一,增加二年至三年 刑期。
第一百零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一) 使用管制刀具等械具抢劫的; (二) 使用麻醉等方法抢劫的; (三) 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四) 针对游客实施抢劫的; (五) 流窜作案的; (六) 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 孕妇、哺乳期妇 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 弱势人员的等实施抢劫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一) 教唆或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二) 确因生活所迫或因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劫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 对象的,以抢劫罪定 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O
第一百一十二条抢劫罪的缓刑适用要从严把握,具有上述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 的,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抢劫次数、犯罪 手段、犯罪数额、危害 后果、赃款赃物退赔等相关情节,以及被 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金。其中: 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 以 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金。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金。其中:判处十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 万 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依法并处没收财产的 除外。
第十一节盗窃罪的量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1500 元,或者入户盗 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的,或者在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 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 750 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 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盗 窃的; (五)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 防汛、优抚、扶 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数量达 到 25 份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犯罪数额每增加 1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三次盗窃的, 在此基础上,每 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 至三个月刑期; (三)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六个月至 九个月刑期; (四)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的其他发 票,数量超过 25 份的,每增加 7 份,增加一个 月刑期。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 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3 万元的,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 I 数额达到 15000 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 重情节”,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一) 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二)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三)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盗 窃的; (四)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六)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 物的;因盗窃造成 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五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 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数量达 到 250 份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犯罪数额每增加 3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五件,每增加一件,增加 三个月至五个月刑 期;盗窃国有馆藏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一件的, 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三)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的其他发 票,数量超过 250 份的,每增加 25 份,增加一 个月刑期; (四) 具有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 种情形,增加六个月 至一年刑期。
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 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30 万 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 15 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 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二)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三)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盗 窃的; (四)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 者其亲友财物的; (五)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 物的;因盗窃造成 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五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 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 除外。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数量达 到 2500 份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犯罪数额每增加 3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五件,每增加一件,增加 二个月至四个月刑 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 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三)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数量超过 2500 份的,每增加 100 份,增加 一个月刑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 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 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一)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已确定为 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 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 凶器盗窃、扒窃的;组 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 件 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 丧失劳动能力人 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 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 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 再增加基 准刑的 10%以下;
(二)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 增加基准刑的10%-30%;
(三) 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 其他财物构成犯罪 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四)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 的 20%以下;
(五) 针对游客实施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一)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二) 犯罪之后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 基准刑的 30%以 下; (三) 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 可以不认为是犯 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 (四) 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第一百一十九条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 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盗窃未遂,但是具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 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 为盗窃目标的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 准刑参照前述规定,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 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 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 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 多件不同等级 国有馆藏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 民间收 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一百二十二条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 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 处罚较重的确定基准刑,其余的既遂或者 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根据盗窃数额、损害 后果、退赃退赔等相关 情节,以及被吿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 1000 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两倍以下判处罚金;没 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 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 1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一般并处 1000 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金,最 高不超过盗窃数额的两倍。 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 处 1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超 过盗窃数额的两倍。
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 并处 10 万元以上 60 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 超过盗窃数额的两倍。依法并处没收财产 的除外。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一)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 被害人谅解的; (四)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构成盗窃罪的,应综合考虑盗窃数额、盗 窃次数、犯罪手段、损 害后果、退赃退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决定是 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一)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盗窃的; (二) 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三) 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 盗窃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五) 被告人为在校学生的; (六)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 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二) 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聋哑人、残疾人盗窃的;(三) 为吸毒、赌博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将赃款用 于违法犯罪活动 的; (四) 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十二节诈骗罪的量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5000 元的,或者利 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 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3000 元 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 1000 元,增加 一个月刑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 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5 万元的,在三年至 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诈骗数额在 4 万元以上不满 5 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其他严 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一)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二)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医疗款物的;(三)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前二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 5000 元,增 加一个月刑期。上述 五种“其他严重情节”每增加一种的,增加 一年至二年刑期。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 起点 3 万元的,在三 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数额在 24000 元以上不满 3 万 元,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 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 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 重后果的; (二) 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三) 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四) 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五) 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 电信网络诈骗受过 行政处罚的; (六)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 动能力人的财物, 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七)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医疗等款物的; (八) 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九) 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 门工作的; (十)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 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 骗的。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 5000 元,增加 一个月刑期。上述十 种“其他严重情节”每增加一种的,增加一 年至二年刑期。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 的,以诈骗罪(既 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 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发送诈骗信息 5000 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 500 人 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 5000 次以上 的。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 500 条、拨 打诈骗电话每增加 50人次或者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每增加 500 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 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 额达到“数额特别巨 大”起点 5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 40 万元以上不满 50 万元,并具有第一 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五 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 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在 40 万元以上不满 50 万 元,并具有第一百二 十六条第五款十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前二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 1 万元,增加 一个月刑期。“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每增加一种的增加二年至三 年刑期。 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 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 遂)定罪处罚: 发送诈骗信息 5 万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 5000 人 次以上的; 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 5 万以上的。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 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 1000 条、 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 100 人次或者诈骗信息页面浏 览量累计每 增加 1000 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 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 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一) 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已确定 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广播电视、报 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 人实施诈骗的;造成被害 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 司法 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 犯罪团伙的;在 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 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 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 力人的 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 汛、优抚、扶 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 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 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 接、“木 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具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以上十一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二) 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三)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 的 20%以下; (四) 针对游客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第一百二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一) 在犯罪之后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二)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 刑的 30%以下; (三)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 罪处理;确有追究 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 20%-50%。
第一百三十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 刑幅度的,依照较重的 规定确定基准刑,剩余的按照从重处罚情 节调整基准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构成诈骗罪的,应综合考虑诈骗手段、诈 骗数额、退赃退赔、被 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等 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实施电信网络诈 骗的,应从严掌握缓 刑的适用。诈骗数额虽已经达到 5000 元,但是被告人认罪、悔 罪,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 有参与分赃或者分 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因生活所迫、学习、治 病急需而诈骗的”四种情形之一的,符 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 适用缓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 因被告人原因导致赃款、赃物无法追回的; (三) 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四)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 为吸毒、赌博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或将诈骗赃 款用于违法犯罪活 动的;(六)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第一百二十八条从重处 罚情形之一的; (八)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诈骗手段、数额、 损失后果等相关情 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 1000 元以 上诈骗数额的两倍以下判处罚金;没 有诈骗数额或者诈骗数额无 法计算的,在 1000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诈骗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其 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 1000 元以 ±5000 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的,一般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超过诈骗数额的两倍。 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 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七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8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超过诈 骗数额 的两倍。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的,一般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罚金。最高不超过诈骗数 额的两倍。
第十三节抢夺罪的量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1000 元的 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在 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 500 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 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 疾人、丧失劳动能 力人的财物的; (七)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 物的; (九)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抢夺 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犯罪数额每增加 1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四) 二年内抢夺超过三次且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每增加一 次,增加二个月至 四个月刑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 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3 万元的, 在三年至五年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 者犯罪数额达到15000 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 的;组 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 婴幼儿的人、 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 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 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 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 等突发事 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 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 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犯罪数额每增加 4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四) 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五)具有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 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 一年刑期。
第一百三十六条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 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20 万 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 10 万 元,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一)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二)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三)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四)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 疾人、丧失劳动能 力人的财物的; (五)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六)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 物的; (七)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抢夺 的; (八)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 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 3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 具有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 增加一种情形,增加 六个月至二年刑期;(三)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四)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五) 毎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第一百三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的 30%以下(已确 定为本案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 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 M 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 动车 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 孕妇、携带婴幼 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 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 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 安全事件 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 失常等严重 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 基准刑的 10%以下; (二)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 的 30%以下; (三) 针对游客实施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第一百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一)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 刑的 30%以下; (二) 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第一百三十九条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 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 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 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 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 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第一百四十条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抢夺次数、犯罪手 段、犯罪数额、危害后 果、退赃退赔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 纳罚金的能力,在 1000 元以上抢夺数额的 两倍以下判处罚金;没 有抢夺数额或者抢夺数额无法计算的,在 1000 元以上 20 万元 以下 判处罚金。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 金。其中:判处拘役或管制的,一般并处 1000 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000 元以上二 2 万元以下罚金。最髙不超过抢夺数额的两倍。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000 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金。其 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 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 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一般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 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超过 抢夺数额的两 倍。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罚金。其中:判处十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二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 处 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超过抢夺数额的两倍。
第一百四十一条构成抢夺罪的,应综合考虑抢夺次数、抢 夺数额、危害后果、被 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 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 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因素所迫初次实施抢夺, 且未造成被害人伤 害后果,经济损失不大的;(二) 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三) 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 被告人为在校学生的,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五)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 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 多次抢夺,犯罪数额累计达到较大以上的; (三) 驾驶机动车、电动车抢夺的; (四)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五)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 疾人、丧失劳动能 力人的财物的; (六)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 活动的; (七)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十四节职务侵占罪的量刑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 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职务 侵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6 万元的,在三个 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毎增加 15000 元,增加一个 月刑期.
第一百四十三条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 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100 万元的,在五 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犯罪数额每增加 2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 期。
第一百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一) 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 失的,增加基准刑 的 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再增加基 准刑的 10%以下; (二) 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三) 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 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 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五) 因学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减少基准刑 的 20%以下。
第一百四十五条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 犯罪手段、赃款去 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 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二)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 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的; (四) 因与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纠纷等而实施职务侵占的 (五)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 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 的;(二) 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 济款及募捐款物 的; (三) 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十五节敲诈勒索犯罪的量刑
第一百四十六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 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2000 元,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 数达三次,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 1000 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有“其 他严重情节”,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 受过刑事处罚的;一 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 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 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 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 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 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 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 的; 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 人自杀、精神失 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犯罪数额每增加 1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三)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 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 危险方法制造事 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 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 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 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五) 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 每再增加一次,增 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第一百四十七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 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3 万元 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 24000 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有“其 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 诈勒索的; (四)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 杀人、绑架等严重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 等特殊身份敲诈勒 索的; (七) 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的;(八) 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 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犯罪数额每增加 3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三)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 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 以危险方法制造事 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 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 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 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五) 具有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 种情形,增加六个月 至一年刑期。
第一百四十八条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 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3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 24 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有“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 诈勒索的; (四)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 杀人、绑架等严重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 等特殊身份敲诈勒 索的; (七) 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的; (八) 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 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 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 量: (一) 犯罪数额每增加 3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三)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 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 以危险方法制造事 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 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 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 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五) 具有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 加一种情形,增加一 年至二年刑期。
第一百四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 本案犯罪构成事实 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曾因敲诈 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 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 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 的;以 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 严重侵犯公 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 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 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 营或者造成 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以 上八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二) 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的标 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 准刑的 20%以下; (三)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 准刑的 20%以下; (四) 针对游客实施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第一百五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一)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不认 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 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20%以 下; (二)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减少 基准刑的 20%以 下; (三) 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 10%-50%。
第一百五十一条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敲诈勒索的 手段、数额、次数、退 赃退赔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 的能力,在 2000 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两 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 敲诈勒索数额或者敲诈勒索数额无法计算的,在 2000 元以 上〕0 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 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金;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金“其 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 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金;判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一般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金;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 罚金。其中:判处 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 3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超过敲 诈勒索 数额的两倍。 被吿人敲诈勒索未取得财物的,在 2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判 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应综合考虑敲诈勒索 的手段、数额、次数、 退赃退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 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 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全部退赃或者部分退赃, 并取得被害人谅 解的; (二)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获得谅解的; (三)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 诈勒索的; (三)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 杀人、绑架等严重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四)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五)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 等特殊身份敲诈勒 索的; (六)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十六节妨害公务犯罪的量刑
第一百五十三条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 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 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 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 的刑罚量: (一)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四) 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 2000 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刑期; (五) 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 期; (六) 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增加三个 月至六个月刑期; (七) 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第一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一) 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增加基准 刑的 20%以下; (二) 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 基准刑的 20%以 下。 (三)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 - 30%。
第一百五十五条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应综合考虑妨害公务 的情节、造成的后 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 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决定是否适 用缓刑。 具有从犯或者胁从犯等情形的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 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 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 职责的组织者和骨 干; (二) 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多人轻微伤的; (三) 暴力、胁迫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打击犯罪、执行国 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行使审判 职能的; (四)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十七节聚众斗殴犯罪的量刑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 基准刑: 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 伤害后果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 刑罚量: (一)毎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 聚众斗殴人数每增加三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 期; (四) 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五) 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 期。
第一百五十七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 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多次聚众 斗殴的;聚众斗殴人 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 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 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 斗殴的)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 伤害后果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 刑罚量: (一)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 一,增加一年至二 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 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 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二)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 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 一年刑期; (五) 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再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 月至二个月刑期;(六)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 期。
第一百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一) 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二) 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三) 聚众斗殴带有黑恶性质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四) 因民事纠纷、婚姻、邻里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减少 基准刑的 20%以 下。 (五) 犯罪后积极抢救对方伤者的,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第一百五十九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 者适用缓刑要从严把 握,对具有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从重处罚情 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但因婚恋、邻里纠纷引发,聚众斗殴双方相互谅解,符合缓 刑适用条件的,可以 适用。
第十八节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第一百六十条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 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 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 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 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 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 劣社 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 乱的。随意殴 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 年有期徒刑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 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 他人的;其 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在一年六 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 人、流浪乞讨人员、老 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 失 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 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在一年有 期徒刑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 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 情 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 神病人、残疾人、流浪 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 响 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 作、生活、生 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一年有期徒刑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 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价值 2000 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 用公私财物达到 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 形。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 运动场或者其他公 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 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 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二)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刑期; (四) 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的重伤或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 二年刑期; (五) 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 硬要或任意毁损、 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 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 机场、医院、商场、公园、 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 成公共 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 一千元,增加一个 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 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 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 (七) 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 二个月刑期; (八)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一百六十一条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 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 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 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 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二)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刑期; (四) 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的重伤或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 二年刑期; (五)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再增加一次, 增加六个月至一 年刑期; (六)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 1000 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 加 1000 元,增加一 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 物价值 2000 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2000 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七) 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 二个月刑期; (八) 毎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刑期。
第一百六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一) 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二) 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应综合考虑寻衅滋事 行为的具体情形、造成 的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被告人 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 况,决定是否适用缓 刑。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受过刑事处罚 的、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或恶势力性质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但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 吓他人或者损毁、占 用他人财物等行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 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符合缓刑适用 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十九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达 6000 元的; (二) 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 受过行政处罚,又 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 的; (三) 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 电视设施、公用电 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 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并且价值 达 6000 元的;; (四) 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 公私财物损失无法 挽回的; (五) 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 妨害司法机关对上 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六)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 据、非法控制计算 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 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违法所得达 5000 元的; (七) 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 50 只 的; (八)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 行为之一的:买 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 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 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 凭证、 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 者出售伪 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 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的; (九)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 下列方式之一转账、 套现、取现的: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 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 或转移财产的;帮助他人将 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的,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 频繁划 转的;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 资金支付结 算账户或者多次釆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 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 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 套现、取现 的;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 式;(十)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 犯罪、走私犯罪、贪 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 诈骗犯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 收益,为掩饰、隐瞒其 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 财 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 式协助资金转移 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 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犯罪数额每增加 2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 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 电视设施、公用电 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 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每增 加 1500 元,增加一个月 刑期; (三) 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每增加 5 只,增 加一个月刑期; (四)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 加一辆,增加三个 月至六个月刑期。
第一百六十五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 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一)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 10 万元的; (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达到 10 次,或 者三次且价值总额 达到 5 万元的; (三) 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 电视设施、公用电 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 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 达到 5 万元的; (四) 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 公私财物重大损失 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 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 严重妨害司法机关 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六)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 据、非法控制计算 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 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违法所得达到 5 万元的; (七)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第一 百六十四条第八项 情形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 5 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 50 万元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 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犯罪数额每增加 1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 辆,每增加一辆,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或总额超过 50 万 的,每增加 10 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刑期;(三)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超过 10 次,每 增加一次,增加一 个月刑期或者三次且价值总额超过 5 万元的, 每增加一万,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 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 电视设施、公用电 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 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每增 加 6000 元,增加一个月 刑期; (五)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 据、非法控制计算 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 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6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 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 加基准刑的 30%以 下 (二) 获得犯罪所得的前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一百六十七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罪的,可以根据犯罪所 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 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吿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依法判处罚金。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般并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金。其 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 1000 元 以上 2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六个月以上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 般并处五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金。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000 元以上 20 十万元以下罚金。其 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 般并处 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判 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的,一般并处 1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八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罪的,应综合考虑犯罪 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被告人主观 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 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但系 为近亲属掩饰、隐 瞒,且系初犯、偶犯的; (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但具 有法定从宽处罚情 节,并积极退赃退赔的; (三)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二) 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 的; (三)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二十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一年有期徒刑 至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 鸦片 20 克以下; (二)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1 克以下; (三) 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 )等苯丙胺类毒 品(甲基苯 丙胺除外)、吗啡 2 克以下; (四) 芬太尼 2.5 克以下; (五) 甲卡西酮 4 克以下; (六) 二氢埃托啡 0.2 毫克以下; (七) 哌替呢(度冷丁)5 克以下; (八) 氯胺酮 10 克以下; (九) 美沙酮 20 克以下; (十)曲马多、丫-羟丁酸 40 克以下; (十一)大麻油 100 克以下; (十二)大麻脂 200 克以下; (十三)大麻叶、大麻烟 3 千克以下; (十四)可待因、丁丙诺啡 100 克以下; (十五)三喳仑、安眠酮 1 千克以下; (十六)阿普喳仑、恰特草 2 千克以下; (十七)咖啡因、罂粟壳 4 千克以下; (十八)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 千克以下;(十九)氯氮卓、艾司哩仑、地西泮、澳西泮 10 千克以下; 在量刑起点的 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 相应的刑罚量: (一) 每增加鸦片 7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0.3 克,增加一 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 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 )等苯丙 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0.7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 每增加芬太尼 0.9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五) 每增加甲卡西酮 1.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六) 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07 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七) 每增加哌替唳(度冷丁)1.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八) 每增加氯胺酮 3. 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九) 每增加美沙酮 7. 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每增加曲马多、丫-羟丁酸 1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一)每增加大麻油 3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二)每增加大麻脂 7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三)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 1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四)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3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十五)每增加三喳仑、安眠酮 35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六)每增 加阿普喳仑、恰特草 75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十七)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150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十八)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1800 克,增加一个 月刑期; (十九)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唆仑、地西泮、澳西泮 3700 克,增加一个月 刑期;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 1 次上述犯 罪行为,增加 一年刑期; (二十一)向他人贩卖毒品,每增加 1 人次,增加一年刑期; (二十二)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 量刑起点和基准 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为“情节 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一) 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的; (二)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 向在校学生或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 (四) 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 乳自己婴儿 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 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 造毒品的数量符合第一百六 十九条所列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每增加鸦片 7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0.3 克,增加二 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 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 )等苯丙 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0.7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四) 每增加芬太尼 0.9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五) 每增加甲卡西酮 1.5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六) 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07 毫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七) 每增加哌替唳(度冷丁)1.5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八) 每增加氯胺酮 3. 5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九) 每增加美沙酮 7. 5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每增加曲马多、丫-羟丁酸 15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一)每增加大麻油 35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二)每增加大麻脂 75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三)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 1 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四)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35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十五)每增加三哩仑、安眠酮 350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六)每增加阿普唆仑、恰特草 750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七)每增 加咖啡因、罂粟壳 1500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十八)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180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九)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哩仑、地西泮、澳西泮 3700 克,增加二个月 刑期;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三次,每增加一次, 增加--年刑 期; (二十一)向三人贩卖毒品,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刑期; (二十二)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一条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 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七年至八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一) 鸦片 200 克; (二)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10 克; (三) 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 )等苯丙胺类毒 品(甲基苯 丙胺除外)、吗啡 20 克; (四) 芬太尼 25 克;(五) 甲卡西酮 40 克; (六) 二氢埃托啡 2 毫克; (七) 哌替唳(度冷丁)50 克;(八) 氯胺酮 100 克; (九) 美沙酮 200 克; (十)曲马多、丫-羟丁酸 400 克; (十一)大麻油 1 千克; (十二)大麻脂 2 千克; (十三)大麻叶、大麻烟 30 千克; (十四)可待因、丁丙诺啡 1 千克; (十五)三哩仑、安眠酮 10 千克; (十六)阿普哩仑、恰特草 20 千克; (十七)咖啡因、罂粟壳 40 千克; (十八)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0 千克; (十九)氯氮卓、艾司哇仑、地西泮、漠西泮 100 千克以上。 在量刑起点 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 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每增加鸦片 7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0.3 克,增加一 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 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 )等苯丙 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0.7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 每增加芬太尼 0. 9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五) 每增加甲卡西酮 1.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六) 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07 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七) 每增加哌替唳(度冷丁)1.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八) 每增加氯胺酮 3. 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九) 每增加美沙酮 7. 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每增加曲马多、Y-羟丁酸 1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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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增加大麻油 3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二)每增加大麻脂 7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三)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 1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四)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3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五)每增加三哇仑、安眠酮 35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六)每增加阿普喳仑、恰特草 75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七)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150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八)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1800 克,增加一个 月刑期; (十九)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唆仑、地西泮、澳西泮 3700 克,增加一个月 刑期;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 一年刑期; (二十一)向他人贩卖毒品,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刑期; (二十二)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 丙胺 400 克以上 的或者 300 克以上属于毒品累犯、再犯的应判处 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 点和基准刑为 十五年有期徒刑: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1000 克,海洛因、甲 基苯丙胺或 者可卡因 50 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 克,氯胺酮五 百克或 者美沙酮 1000 克,三哇仑或者安眠酮 50 千克,咖啡因 200 千克或者其他毒品 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 (二)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 同时具有两种以 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一) 具有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毒品数量的,另具有下列 情形的,可 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每再增加一种情形,可 以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 下: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 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或 未成年人贩 卖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增加基准刑 的 10%-30%;
(三) 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 10%-30%;同时构成累犯、 再犯的,增 加基准刑的 30%-50%;
(四) 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 人员、又聋 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 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准 刑的 30%以下。
第一百七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一) 受雇运输毒品的; (二)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三) 存在数量引诱的; (四) 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 群被利用或 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 应综合考虑被告 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等相关情 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 力,依法判处罚金。 少量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金。 毒品数量较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金。
第一百七十六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 分子,应严格掌 握缓刑的适用,一般不适用缓刑。
第二十一节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
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 量刑起点和基准 刑: 非法持有鸦片、美沙酮 200 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 卡因 10 克,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 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或者 吗啡 20 克,氯胺酮 100 克,芬太尼 25 克,甲卡西酮 40 克,二氢埃托啡 2 毫 克,哌替唳(度冷丁) 50 克,曲马多、丫-羟丁酸 400 克,大麻油 1 千克,大麻 脂 2 千 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30 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 1 千克,三哩 仑、安 眠酮 10 千克,阿普哩仑、恰特草 20 千克,咖啡因、罂粟 壳 40 千克,巴比妥、 苯巴比妥、安钠咖及尼美西泮 50 千克,氯 氮卓、艾司喳仑、地西泮及澳西泮100 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 品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 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每增加鸦片、美沙酮 2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1.3 克,增加 一个月刑 期; (三) 每增加 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 )等苯丙 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或者吗啡 2. 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 每增加氯胺酮 13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五) 每增加芬太尼 3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六) 每增加甲卡西酮 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七) 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3 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八) 每增加哌替嗅(度冷丁)6.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九) 每增加曲马多、Y-羟丁酸 5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每增 加大麻油 13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一)每增加大麻脂 25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二)每增加大麻叶及大麻烟 4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三)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130 克,増加一个月刑期;(十四)每增加三哩仑、安眠酮 130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十五)每增加阿普哩仑、恰特草 2500 克,增加一个月刑 期; (十六)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5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七)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及尼美西泮 6. 5 千克,增加一 个月刑期; (十八)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喳仑、地西泮及澳西泮 13 千 克,增加一个 月刑期;
第一百七十八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 的量刑起点和基 准刑: 非法持有鸦片、美沙酮 200 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 卡因 10 克,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 )等苯丙胺类毒 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或者 吗啡 20 克,氯胺酮 100 克,芬太尼 25 克,甲卡西酮 40 克,二氢埃托啡 2 毫 克,哌替唳(度冷丁) 50 克,曲马多、丫-羟丁酸 400 克,大麻油 1 千克,大麻 脂 2 千 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30 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 1 千克,三哩 仑、安 眠酮 10 千克,阿普哩仑、恰特草 20 千克,咖啡因、罂粟 壳 40 千克,巴比妥、 苯巴比妥、安钠咖及尼美西泮 50 千克,氯 氮卓、艾司喳仑、地西泮及澳西泮100 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 当毒品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戒毒场所、监管 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国 家工作人员非 法持有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鸦片、美沙酮 50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二) 每 增 加 海 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2. 5 克,增加 三个月刑期; (三) 每增加 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 )等苯丙 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或者吗啡 5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四) 每增加氯胺酮 25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五) 每增加芬太尼 6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六) 每增加甲卡西酮 10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七) 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5 毫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八) 每增加哌替唳(度冷丁)13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九) 每增加曲马多、Y-羟丁酸 10。克,增加三个月刑期;(十)每增加大麻油 250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一)每增加大麻脂 500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二)每增加大麻叶及大麻烟 8 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三)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250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十四)每增加三喳仑、安眠酮 2500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十五)每增加阿普哩仑、恰特草 5 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十六)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10 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十七)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及尼美西泮 13 千克,增加三个 月刑期; (十八)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哩仑、地西泮及,臭西泮 25 千 克,增加三 个月刑期。
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 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鸦片、美沙酮 1 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 卡因 50 克,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 )等苯丙胺类毒 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或者 吗啡 100 克,氯胺酮 500 克,芬太尼 125 克,甲卡西酮 200 克,二氢埃托啡 10毫克,哌替唳(度冷 T)250 克,曲马多、Y-羟丁酸 2 千克,大麻油 5 千克,大 麻 脂 10 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150 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 5 千 克,三喳 仑、安眠酮 50 千克,阿普哩仑、恰特草 100 千克,咖 啡因、罂粟壳 200 千克,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及尼美西泮 250 千克,氯氮卓、艾司哩仑、地西泮 及澳西泮 500 千克以上或 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 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每增加鸦片、美沙酮 250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二) 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12. 5 克,增 加三个月刑 期; (三) 每增加 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 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或者吗啡 25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四) 每增加氯胺酮 125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五) 每增加芬太尼 30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六) 每增加甲卡西酮 50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七) 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2. 5 毫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八) 每增加哌替唳(度冷丁)65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九)每增加曲马多、丫-羟丁酸 500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每增加大麻油 1250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一)每增加大麻脂 2500 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二)每增加大麻叶及大麻烟 40 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十三)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1250 克,增加三个月刑 期; (十四)每增加三哩仑、安眠酮 12.5 千克,增加三个月刑 期; (十五)每增加阿普哇仑、恰特草 25 千克,增加三个月刑 期; (十六)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50 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十七)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及尼美西泮 65 千克,增加三个 月刑期; (十八)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哩仑、地西泮及澳西泮 125 千 克,增加三个 月刑期。
第一百八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 实的除外),可 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 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已 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增加基准刑 的 10%-30%;(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 10% - 30%;(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四) 毒品再犯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构成 累犯、再犯 的增加基准刑的 3054-50%;(五)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条非法持有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或者有其他 可以从轻处罚情 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第一百八十二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 人持有毒品的数 量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 法判处罚金。 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罚金。其 中: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 3000 元以上至 1 万元以 下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 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金; 判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 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金。 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 处七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 万元以下 5 万元以 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 以下 10 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三条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是否适用缓刑,应严 格审查是否符合 适用缓刑的条件,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符合缓刑适用条 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 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二)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从犯和胁从犯; (三) 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四) 非法持有毒品后自首的; (五)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二十二节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在六个 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 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 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 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 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的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 --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一 个月至二个 月刑期; (二) 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次, 增加一个月 至二个月刑期; (三)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二 个月至三个 月刑期; (四) 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以牟利为目 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 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 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已适用的之外,每增 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 期; (五)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 毒品再犯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二) 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 刑的 20%以 下; (三)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 基准刑的20%以下; (四) 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 毒品的,增 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五)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不作为 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 10%-40%;(二)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七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根据毒品数 量、容留人次、 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 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 罚金。 判处拘役或管制的,一般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以下的,一般并处 3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罚金。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一般并处 1 万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八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从严把握缓刑的 适用。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一)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三)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二十三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
第一百八十九条 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 量刑起点和基准 刑: 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 满十四周岁未 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 四周岁的幼女的;被引诱、 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 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在三个月 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的人次等其他 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 至八个月刑 期。 (二) 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 年人每增加 一人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 的,增加二年至 三年刑期。 (四)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 满十四周岁未 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人次卖淫的;容留、介绍 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次 卖淫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的人次等其他 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 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三个月 至六个月刑 期; (二) 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 年人每增加 一人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 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 增加二年 至三年刑期; (四)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一) 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 处罚或被追 究刑事责任的; (二) 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三) 在 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 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 外人员到境 内卖淫的; (五)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 位的主要负 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 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七)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二条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 据引诱、容留、 介绍卖淫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相 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 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 处罚金。 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罚金; 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 金; 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罚金.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一般并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三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缓刑适用,应 综合考虑引诱、 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对象等因素。符合缓刑 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的; (三) 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 处罚或被追 究刑事责任的; (四)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其中 第一、三章适用 于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以 及上级法院规定 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第一百九十七条案件较复杂,适用量刑规范化难以准确量 刑的,可以考虑 全案情况依法量刑。
第一百九十八条 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细则不一致 的,适用新颁布 的法律、司法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细则自 2017 年 7 月 15 日起实施,原细 则同时废止。 第二百条本细则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