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与同事舒某同住在公司宿舍,朝夕相处已有一年半时间。某天,舒某不小心将水洒到祝某的电脑上,导致电脑损坏。祝某要求舒某赔偿被拒,遂向法院起诉舒某主张赔偿,但在撰写诉状时,误将舒某的户籍地当作经常居住地,并向户籍地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应怎样区分 “住所地” 和 “经常居住地” 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由上述条文规定可知,“经常居住地” 并非案例中祝某所认为的户籍所在地。舒某已离开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至被起诉前,已在公司宿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公司宿舍所在地为舒某的经常居住地。
综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是不同的。在本案例中,祝某应当向舒某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即公司宿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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