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由此可见,诉讼中当事人虽需举证证明自身主张的事实,但法律明确列举的上述七种事实无需当事人额外证明。同时需注意,部分无需举证的事实并非绝对:
对于 “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推定事实” 等(即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若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仍需进一步举证;
对于 “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有效公证证明的事实”(即上述第六项、第七项),若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也需补充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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