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以提交书证原件为原则,但存在上述五种 “确有困难” 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不提交原件,转而提交复制品、照片等替代材料。
例如,小吴向小田购买五吨水泥,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后来小吴迟迟不支付货款,小田将其诉至法院。但小田的水泥买卖合同原件已丢失,仅持有合同复印件,且小吴作为对方当事人控制着合同原件,经合法通知后仍拒不提交。此种情形符合 “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 的情形,因此小田可以只向法院提交水泥买卖合同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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