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作为证据中的电子数据?

诉讼程序219

如何认定作为证据中的电子数据?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question/13011.html

抱歉,你无权阅读评论。

韩某与刘某签订了零部件购买合同。收货后,韩某发现零部件不符合约定,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但刘某拒不履行。当前韩某的证据有:零部件购买合同、韩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等。请问,韩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中的电子数据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由此可见,电子数据的核心特征是 “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且能证明案件事实,具体包含上述五类明确列举的信息或电子文件。实践中,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等若符合该特征,均可作为电子数据类证据。
前文案例中,韩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 “即时通信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符合电子数据的定义及范围,因此应当作为电子数据类证据使用。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question/13011.html#post-13012

抱歉,你无权阅读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