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由此可知,公安司法机关对证人的保护需满足特定前提,并采取明确措施:
适用前提:仅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且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
保护措施: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根据情况,选择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声音出庭、禁止特定人员接触、专门性人身住宅保护等一项或多项措施,或其他必要保护措施。
例如,在一起重大贩毒案件中,程某是案件的唯一证人。案件审理时,仍有一名贩毒头目在逃,程某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因此面临威胁。此时,公安司法机关可依据法律规定,对程某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出庭时不暴露外貌等保护措施,保障其及近亲属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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