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由此可见,上述五种具体行为均属于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的行为”,核心特征是通过主动规避、对抗等方式,阻碍法院执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例如,曾某与仲某因交通事故赔偿金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某区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仲某支付赔偿金 25 万元。因仲某未按时履行义务,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仲某在强制执行期间,擅自变卖自己名下一辆价值 40 万元的轿车,导致法院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实现曾某的赔偿权益。仲某的该行为,符合上述条款第一项规定,属于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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