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由此可知,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共四类,且需经法定审批程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如下:
公共利益需要:为实施城市规划旧城区改建或其他公共利益,确需使用土地的,收回时需对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使用期限届满: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的;
单位停止使用: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设施报废: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例如,某县医院根据城市规划需搬迁至县城东郊,不再使用原所在地的划拨国有土地,符合上述第(三)项 “单位迁移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 的情形。此时,该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程序报经批准后,收回县医院原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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