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约定 “绩效不佳时终止劳动合同” 的条款无效,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终止合同,具体法律依据及案例分析如下:
一、核心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该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法定情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约定额外终止条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该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二、条款效力分析与案例印证
效力认定规则: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属于 “法定强制性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自行增设其他终止情形。若约定了法定情形之外的终止条件(如 “绩效不佳”“任务未完成” 等),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分析: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 “当劳动者绩效不佳时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终止情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乙公司不能以 “甲绩效不佳” 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若强行终止,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支付赔偿金)。
综上,劳动合同中约定绩效不佳时终止合同的条款无效,用人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情形终止劳动合同,不得自行约定其他终止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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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约定绩效不佳时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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