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并非绝对不能解除与孕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需区分情形:若女职工无过错,用人单位不得无过错辞退或裁员;若女职工存在法定过错,用人单位仍可单方解除,具体法律依据及案例分析如下。
一、核心法律依据
孕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该条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四十条:指用人单位无过错性辞退(如女职工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致合同无法履行)。
第四十一条:指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如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企业转产需裁减人员)。
法定过错下的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该条款明确,若劳动者存在法定过错(如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致单位重大损害等),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受第四十二条特殊保护条款的限制。
二、不同情形下的解除规则与案例印证
1.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的情形
若孕期女职工无任何工作过错,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企业面临经营困难,也不能将孕期女职工列入裁员名单。
2. 用人单位仍可解除的情形
若孕期女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过错,用人单位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受孕期特殊保护的限制。
案例分析:甲为乙公司孕期女职工,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如多次旷工、擅自泄露公司核心商业秘密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乙公司有权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不受第四十二条孕期保护条款的限制。
综上,孕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并非 “绝对不能解除”,法律优先保护其无过错时的就业稳定,但当女职工存在法定过错时,用人单位仍可依法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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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解除与孕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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