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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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只要管理或者控制卖淫人员三人以上即可,至于是否设置固定卖淫场所、组织者人数、规模大小,均不影响认定。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被组织者又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择一重罪处罚;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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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是指为组织卖淫者招募、运送人员,或以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方式提供帮助的行为。其与组织卖淫系共犯关系,但因刑法已设独立罪名和法定刑,不再适用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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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是指以暴力等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以强奸作为强迫手段,或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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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为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无论同时实施还是仅实施其中一种,均构成本罪。引诱指以金钱、物质等诱使他人卖淫;容留指提供场所供他人卖淫,包括固定、流动场所;介绍指使卖淫者与嫖客发生联系。引诱幼女卖淫构成独立罪名,量刑重于引诱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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