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发行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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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发布之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对象不再限于股票、债券,而包括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所以罪名也由原来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修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对象仍然仅限于股票、债券,《刑法》尚未对该罪对象进行修订。作为辩护人,首先要注意审查行为人发行的对象。这里的股票,并不限于上市公司的股票,也包括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如果非法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也可以构成这两个犯罪。这里的债券包括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虽然两者都是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但发行主体、发行条件、发行程序以及发行所依据的法律根据各不相同,不管是哪一种债券,擅自发行或者欺诈发行都可能构成犯罪。对于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了要符合公司债券一般的发行条件,还要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这里的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它是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行为对象但目前还不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行为对象,辩护人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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