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的理解
2016 年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明确了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的含义。根据《刑法》第 343 条第 1 款、第 2 款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是成立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前提条件,即违反《矿产资源法》《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43 条规定的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827.html
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除《矿产资源法》作了集中规定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也有所涉及。例如,《水法》第 39 条对河道采砂专门规定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河道管理条例》第 25 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第 44 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予以相应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虽然不直接涉及矿产资源管理,且主要是从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角度作出的制度安排,但也对河道采挖砂石矿产资源作出了明确规定,属于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规定。因此,为避免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漏洞,对于《刑法》第 343 条规定的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不宜限缩解释为仅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应当包括违反水法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827.html
国土资源部 1998 年《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 号)指出,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国土资源部 1999 年《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国土资函〔1998〕19 号中的 “因工程施工” 和 “就地” 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采挖砂、石、土用于本工程建设。目的是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中充分利用已批准占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减少异地开采,以利于保护环境。但建设单位在上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827.html
根据上述批复,该案中,一是被告单位在 “红线” 内将采挖的石头用于项目垫路以及修建车库等自用部分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不属于非法开采,因此也未计算在非法采矿的数额中。但自用部分之外以盈利为目的对外销售的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未办证即对外销售的部分应当计算在非法开采的数额中。二是被告人在 “红线” 外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而采挖的矿产资源也属于非法开采的部分,应当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中。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827.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827.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