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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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54 条的规定,采取上述核实方法,限于 “必要的时候”。所谓 “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形:

 

  • 一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确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
  • 二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还是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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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于庭外核实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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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庭外核实与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核实,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进行。换言之,这两种核实技侦材料的方法并非互相排斥,而是可以结合使用。在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对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如果审判人员仍然无法判断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可以进一步采取庭外核实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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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庭外核实的具体方法。庭外核实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在庭外展示侦查的方法、过程、收集的证据材料及相关录音录像资料。审判人员通过对侦查方法、过程等进行核实,查看收集的证据材料,观看相关录音录像以及向侦查人员、线人等相关人员了解情况,从而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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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加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必要的时候,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有关人员在庭外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有关人员的范围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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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技侦证据材料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特别是辩护律师是否参与,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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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意见认为,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仅限于审判人员以及具体承办案件起诉的检察人员和具体负责案件侦查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人员;
  • 也有意见认为,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应当包括辩护律师,此种情况下的技侦证据材料当庭不出示,庭外核实如果又不让辩护律师参加,无法保障辩护方对技侦证据材料的质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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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研究认为,技侦证据材料的庭外核实系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设的制度,缺乏司法实践经验。目前情况下对此问题作出统一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宜由司法适用一段时间后再视情作出规定。因此,司法解释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交由司法实践根据具体情况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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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参加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一般较小。庭外核实时,根据具体情况通知辩护律师到场的,到场的辩护人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而采取这些特殊方法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材料的核实审查,并不影响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只要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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