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
集资诈骗数额是定罪量刑的基准,其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由于集资诈骗资金往来复杂,计算方法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对此,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
-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集资诈骗系目的犯,应当从非法占有的目的角度来认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也即行为人通过集资行为从集资参与人处实际骗取的资金,故不包括行为人已经归还给集资参与人的资金数额。该解释中规定的 “案发后”,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一致的认识是立案时间。对于立案后行为人归还的数额不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这是因为,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提成费等属于犯罪成本,对于非法集资行为来讲,犯罪成本属于维系犯罪活动进行的必要支出,虽未直接被行为人个人所占有,但该部分资金仍属于集资参与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可以折抵未归还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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