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和贪污罪在犯罪客体和对象上不同
贪污罪的客体应该说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盗窃罪的客体主要是指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他人合法的占有权、持有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960.html
此外,在犯罪对象上,盗窃罪和贪污罪也有不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财物。然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却只能是公共财物,当然这里的公共财物并不仅限于国有财物,因为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主体完全可能贪污国有财物以外的公共财物。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960.html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窃取公共财物的情形。此种案件性质应该由具有特定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决定,即以贪污罪处理,并且对无特定身份者(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原因是: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必须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在此基础上实施紧密联系和相互配合的共同犯罪行为。当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公共财物时,该共同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个密不可分、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其特征和性质也主要是由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性质来决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另外,从定罪处罚的角度看,处罚共同犯罪人应该以统一的共同犯罪案件危害性为基础,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定罪和处罚上的统一和协调。所以,在该种情形下,应该按照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来处理。关于这一点,我国刑法也给予了认同,《刑法》第 382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9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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