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分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分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均规定于《刑法》第 303 条(赌博罪为第 1 款,开设赌场罪为第 2 款),虽同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 “扰乱公共秩序罪” 范畴,但二者在行为模式、社会危害性及法律评价上存在显著差异。法条及司法解释对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有明确界定,实践中需结合行为特征、场所属性、分工模式等综合判断,尤其需区分赌博罪中的 “聚众赌博” 与开设赌场罪中 “招揽他人到赌场赌博” 的非典型情形。以下从核心维度展开分析: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83.html

(一)法条依据与基础构成要件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83.html

  1. 赌博罪(《刑法》第 303 条第 1 款)

构成要件为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其中与开设赌场罪易混淆的是 “聚众赌博” 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赌博解释》)第 1 条,“聚众赌博” 需满足下列情形之一: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83.html

  • 组织 3 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 5000 元以上;
  • 组织 3 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 5 万元以上;
  • 组织 3 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 20 人以上;
  •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10 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
  1. 开设赌场罪(《刑法》第 303 条第 2 款)

构成要件为 “开设赌场”,即提供专门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营利的行为。《赌博解释》第 2 条明确:“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同时涵盖线下实体赌场与线上虚拟赌场两种形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83.html

(二)两罪的核心区分维度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83.html

结合张明楷教授对 “开设赌场” 的定义(“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可从以下 5 个关键维度区分两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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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维度
赌博罪(聚众赌博)
开设赌场罪
1. 场所属性
场所具有临时性、随机性,多为临时租用的民房、宾馆房间、私人场地等,无固定经营标识或设施,赌博结束后场所即恢复原有用途。
场所具有相对稳定性、专门性,多为长期固定的场地(如专门棋牌室、地下赌场),或线上长期运营的赌博网站 / APP,场所内可能配备专门赌博工具(如赌桌、筹码)、服务人员,具备 “经营” 属性。
2. 支配与控制
组织者对场所的支配具有临时性,仅在单次或短期赌博活动中负责召集人员、提供场地,对场所无长期管控权;参赌人员多为熟人圈子,人员流动性低。
行为人对场所(或线上平台)具有长期、稳定的支配权,可决定场所运营时间、赌博规则、抽成比例等,对场所内人员(如荷官、收银、安保)有管理控制权;参赌人员不限定于熟人,可通过招揽、介绍等方式扩大范围,人员流动性高。
3. 人员分工
分工简单,通常仅 1-2 名组织者负责召集、抽头,无明确岗位划分,其他参赌人员仅为参与者,不参与 “经营” 环节。
分工明确且专业化,存在 “组织者 - 服务者 - 管理者” 的层级,如专人负责招揽客源、专人管理赌资、专人维护场所秩序(或线上平台的技术维护、客服),形成稳定的运营团队。
4. 持续时间
以 “单次或短期系列活动” 为单位,如周末临时组织一次赌博、短期内组织数次后即停止,无长期运营计划。
以 “长期经营” 为目的,场所(或平台)持续对外开放,运营时间可长达数月、数年,即便存在短期暂停,仍会恢复运营,具有 “常态化” 特征。
5. 营利模式
营利依赖 “单次抽头”,即从单次赌博活动的赌资中按比例抽取利润(如每局抽成 5%),利润随单次活动结束而固定,无持续营利来源。
营利模式具有 “持续性、稳定性”,除抽头外,还可能通过收取场地费、筹码费、会员费,或从赌博网站获取代理佣金等方式营利,利润随场所运营持续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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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典型情形的区分要点:聚众赌博与 “招揽他人到赌场赌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83.html

实践中,部分行为既符合 “聚众赌博” 的表面特征,又接近 “开设赌场” 的行为模式,需结合证据重点判断以下两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83.html

  1. 是否存在 “场所支配权”:若行为人仅临时借用他人场地召集熟人赌博,且场地提供者不参与营利、对赌博活动无管控,则倾向于认定为聚众赌博;若行为人长期租用场地、对场地有自主管控权(如决定开门时间、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则更符合开设赌场罪的 “场所支配” 特征。
  1. 是否形成 “稳定运营”:若行为人仅偶尔组织赌博,参赌人员以熟人为主,无固定服务团队,则属聚众赌博;若行为人通过发传单、网络推广等方式持续招揽陌生参赌人员,且场地内有专人负责服务、管理,即便场所规模较小,仍可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四)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判断逻辑

区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核心是判断行为是否具备 “经营属性”—— 赌博罪(聚众赌博)本质是 “临时组织的赌博活动”,无长期经营意图;而开设赌场罪本质是 “提供赌博场所的经营行为”,具有稳定、专门、持续的运营特征。这一区分既符合法条对两罪的定位(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远重于赌博罪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也体现了对 “专门化赌博场所” 更高社会危害性的严厉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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