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及司法适用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及司法适用

一、两罪的核心界定与关联

根据《刑法》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 286 条)针对的是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三类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与正常运行秩序;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 287 条之二)针对的是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网络空间公共秩序,本质是对下游网络犯罪的辅助行为。
两罪的关联点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明确,明知他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 286 条),为其提供 “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且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同犯罪。但该条款中的 “帮助行为”,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行为类型完全重合 —— 均包含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辅助行为。
由此产生竞合情形:若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仍提供上述帮助,既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也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二第 3 款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的规定,此类情形需通过 “量刑轻重比较” 确定最终罪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后果严重” 的法定刑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 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罚更重,故通常应优先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

二、典型案例解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认定)

案例一: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 33 号)—— 域名劫持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丙龙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某知名网站工作人员,骗取该网站域名解析服务管理权限,修改网站子域名的 IP 指向,使其连接至自己租用的境外赌博网站广告页面,导致该网站(拥有 559 万有效用户,邮箱系统日均访问量 12.3 万)在 2014 年 10 月 21 日 19 时至 23 时无法正常运行,邮件系统访问量骤降至 4.43 万,未及获利即被抓获。
  1. 裁判要点
    • 域名劫持(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属于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 的行为:目标网站因 IP 指向被篡改,无法正常提供服务,符合《刑法》第 286 条第 1 款的行为要件。
    • “后果特别严重” 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第 4 条,“造成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 属于 “后果特别严重”。本案中网站用户超 500 万,瘫痪时长 4 小时,故认定为 “后果特别严重”。
    • 最终判决:李丙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 5 年(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 35 号)—— 锁定智能手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 案情简介
2016 年 10 月至 11 月,被告人曾兴亮、王玉生冒充女性诱骗被害人注销苹果手机原有 ID,改用二人提供的 ID 登录,随后远程修改 ID 密码并锁定手机,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其中,曾兴亮作案 21 起(锁定 21 部手机,索得 7290 元),王玉生作案 12 起(锁定 11 部手机,索得 4750 元)。
  1. 裁判要点
    • 智能手机属于 “计算机信息系统”:智能手机具备独立操作系统、运行空间,可安装程序并接入网络,符合《刑法》对 “计算机信息系统” 的界定。
    • 锁定手机属于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通过修改密码远程锁定手机,使其无法正常使用(成为 “僵尸机”),属于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二人锁定手机超 10 台,符合 “后果严重” 要件。
    • 牵连犯的处理:以锁定手机为手段索要钱财,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法定刑 3 年以下)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定刑 5 年以下),按 “从一重罪处断” 原则,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最终判决:曾兴亮有期徒刑 1 年 3 个月,王玉生有期徒刑 6 个月(均未上诉)。
案例三:李森、何利民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104 号)—— 干扰环境监测系统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 案情简介
2016 年 2 月至 3 月,被告人李森等人截留环境质量监测子站钥匙、窃取监控密码,多次用棉纱堵塞监测采样器,干扰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数据采集,导致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数据实时传输至国家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用于全国城市空气质量排名);何利民明知该行为未阻止,仅要求 “降低污染数值”;后众人删除监控视频掩盖罪行。
  1. 裁判要点
    • 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属于 “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通过计算机技术实现数据采集、传输、分析,属于《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范畴。
    • 干扰采样属于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堵塞采样器导致监测数据失真,使系统无法正常发挥环境监测功能,符合《刑法》第 286 条第 1 款的行为要件。
    • 共同犯罪的认定:何利民明知他人实施破坏行为而默许,属于 “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心理支持”,构成共犯;删除监控视频属于 “帮助毁灭证据”,不单独定罪,作为量刑情节考量。
    • 最终判决:五名被告人均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3 个月至 1 年 10 个月不等(均未上诉)。
案例四:姚晓杰等 11 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 69 号)——DDoS 攻击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 案情简介
2017 年 2 月至 3 月,被告人姚晓杰等人成立 “暗夜小组” 黑客组织,购买服务器资源,利用木马软件实施 DDoS 攻击(高频服务请求导致服务器瘫痪),三次攻击某互联网公司云服务器上的三家游戏公司,造成游戏无法登录、用户掉线,互联网公司为抢修支付 4 万余元。
  1. 裁判要点
    • DDoS 攻击属于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通过海量请求干扰服务器正常处理能力,导致系统瘫痪,符合《刑法》第 286 条第 1 款的 “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要件。
    • 经济损失的认定:“经济损失” 包括直接损失与恢复功能的必要费用,互联网公司为抢修支付的员工工资属于 “恢复功能的必要费用”,应计入犯罪损失。
    • 共同犯罪的认定:“暗夜小组” 成员分工明确(购买服务器、实施攻击、配合协调),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根据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
    • 最终判决:11 名被告人均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至 2 年不等(均未上诉)。

三、两罪司法适用的关键区分

在实践中,区分两罪需把握三个核心要点:
  1. 行为对象不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直接作用于 “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如修改系统功能、篡改数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用于 “下游网络犯罪的实施过程”(如为诈骗、赌博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不直接破坏系统功能。
  1. 主观认知不同: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需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的是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需明知他人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限定具体罪名)。
  1. 处罚逻辑不同:若存在竞合,优先按 “处罚较重” 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共犯)定罪;若帮助行为未达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 “后果严重” 标准(如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则可能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
通过上述区分与案例指引,可精准界定两罪的适用边界,既打击直接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也遏制为网络犯罪提供辅助的行为,全面维护网络安全与信息系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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