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诉标准
依据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一旦出现下列情形,便应认定为刑法第 287 条之一第 1 款所规定的 “情节严重”,进而启动追诉程序: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7.html
- 假冒特定名义设立违法网站:若行为人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此类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及金融机构的公信力,极大地扰乱网络秩序与社会信任体系,不论设立网站的数量多寡,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有人假冒某知名银行官网,搭建虚假网站,诱导用户输入银行卡信息,意图实施诈骗,此行为一经查实,便符合追诉标准。
- 设立违法网站数量或账号累计达标: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 3 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 2000 以上的,表明行为人在网络空间构建了规模化的违法犯罪据点。多个违法网站或大量注册账号,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操作空间,对网络安全及公众权益威胁倍增。比如,某犯罪团伙为实施网络赌博活动,先后设立了 5 个赌博网站,注册账号数超 5000 个,该情形明显满足追诉条件。
- 设立违法通讯群组数量或成员账号累计达标: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 5 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 1000 以上的,同样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通讯群组作为信息快速传播与人员组织的关键渠道,大量用于违法犯罪的群组,极易聚集违法犯罪分子,加速违法信息扩散。像一些售卖违禁药品的团伙,通过建立多个微信群,拉拢上千名成员,进行药品销售及交易沟通,此类行为符合追诉标准。
- 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量化标准: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
- 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 100 条以上,大量违法信息充斥网络,严重污染网络环境,误导公众认知。例如,有人在个人网站上连续发布 150 条宣扬恐怖主义的信息,该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
- 向 2000 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大规模精准推送违法信息,扩大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影响范围。如诈骗团伙利用群发软件,向 3000 余个用户账号发送虚假投资信息,意图骗取钱财,符合追诉要求。
- 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 3000 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借助大规模群组传播违法信息,传播效率高、受众面广。比如,将淫秽物品销售信息发送至多个成员总数超 3000 人的群组,扰乱社会公序良俗。
- 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 30000 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依托高关注度社交网络,违法信息能呈几何倍数扩散。例如,某网红利用自身拥有 4 万粉丝的社交账号,传播非法传销信息,严重误导粉丝群体。
- 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上,行为人通过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获取实际经济利益,体现了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如通过发布虚假广告信息,为违法商家引流,获利 1.5 万元,应依法追诉。
- 两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表明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再次实施相关违法行为,不论其他情节,也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此为兜底条款,赋予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行为是否达到追诉标准的权力。例如,虽未完全符合上述量化标准,但发布的违法信息引发了严重社会恐慌,或对特定行业、区域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等,也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该解释第 16 条规定,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 2 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这意味着,对于多次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即便单次行为未达追诉标准,但多次行为累计后符合标准的,同样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强化了对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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