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收买精神病妇女相关案件时,需结合法律规定与行为实质,分别对 “必要约束看护行为”“与精神病妇女发生性关系行为” 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具体标准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 28 条第 2 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基于该规定,若收买的精神病妇女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存在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 / 危险时,收买人虽无法律上的监护义务,但为防止上述危险发生而实施的约束看护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即可排除非法性:
- 主观目的:仅为防止精神病妇女实施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的行为,无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
- 行为性质:属于临时、必要的保护措施,而非以控制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行为。
合法的约束看护并非无限制,需在 “必要限度” 内妥善进行,以保障精神病妇女的基本权利。若收买人在约束期间实施以下常人难以接受、损害被收买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则可能转化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可评价为虐待行为:
- 时间限度:超出必要保护时长,长时间(如无合理理由持续数天)限制被收买人人身自由;
- 环境限度:约束地点客观环境特别恶劣(如阴暗潮湿、缺乏基本生活条件的狭小空间);
- 方式限度:约束方式违背基本人权,让一般人难以接受(如使用暴力捆绑、侮辱性约束工具等)。
收买人在收买精神病妇女后与之发生性关系的,需结合精神病妇女的性防卫能力、主观意愿等证据分情况定性,核心是判断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若通过司法鉴定,明确精神病妇女在发生性关系时 “无性防卫能力”(即因精神疾病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的性行为),则可直接认定收买人构成强奸罪。
若因客观原因无法作出 “有无性防卫能力” 的司法鉴定,但能通过以下证据证明性关系系强迫发生,也可认定收买人构成强奸罪:
- 精神病妇女曾有明确的反抗或拒绝表现(如试图逃跑、哭闹、反抗肢体接触等);
- 精神病妇女通过言语、行为(如向他人求助、书写文字)表达出不愿与收买人共同生活的意思;
- 存在其他佐证强迫的情节(如收买人曾对其实施暴力、威胁,或长期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阻止反抗)。
若既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精神病妇女无性防卫能力,也无其他证据(如反抗行为、拒绝意思表示、强迫情节)证明性关系违背其意志,则属于 “认定收买人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强奸罪。
为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审查案件及引导取证时需重点调取以下证据:
- 收买人与精神病妇女发生性关系前后,妇女的精神状态表现(如是否出现幻觉、妄想、行为异常等,可通过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医疗记录佐证);
- 精神病妇女的既往病史、治疗记录,明确其精神疾病的类型与严重程度。
- 精神病妇女是否曾作出不愿与收买人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如向邻居、亲属、救助人员提及,或有书面、录音录像记录);
- 精神病妇女是否曾被收买人非法拘禁、虐待或伤害(如体表伤痕、医疗诊断、拘禁场所的证据);
- 精神病妇女是否有逃跑行为(如逃跑时留下的痕迹、被抓获的证人证言、收买人阻止逃跑的证据);
- 收买人与精神病妇女的日常生活交流情况(如是否存在正常沟通、妇女对收买人的态度,可通过同住人员证言、生活场景录像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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