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行为的定性,需依据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逻辑明确认定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刑法》第 241 条第 5 款明确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款属于法律拟制,即无论案件具体情节如何,均将原本可能构成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与 “拐卖妇女、儿童罪” 并罚的情形,拟制为仅以 “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罪定罪处罚。
适用该拟制规定无需区分以下情形:
- 收买目的:无论行为人最初是出于收养、结婚、役使等何种目的收买;
- 出卖时间:无论收买行为完成后经过多久再实施出卖行为(如收买后立即出卖、收买数月或数年后出卖);
- 出卖动机:无论出于获利、摆脱负担、应他人要求等何种动机出卖,只要存在 “先收买、后出卖” 的行为链条,即直接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论处。
实践中存在 “按照收买的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要求,将其转卖给他人” 的特殊情形,对此需从 “被害人承诺的效力” 与 “行为社会危害性” 两方面综合判断:
此类行为涉及 “基于权利人(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自愿的损害行为”,是否能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那样,因具备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属性而成为不构成犯罪的正当事由。根据我国立法精神与司法实践共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属于核心基本权利,即便获得被害人同意,一般也不得对其进行损害或剥夺(仅轻伤等极轻微损害除外)。
尽管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主动要求转卖,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其真实意愿的反映,但需明确两点关键限制:
在定罪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前提下,量刑时需充分考虑 “被害人主动要求转卖” 这一情节 —— 该情节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侵害程度,相较于主动胁迫、欺骗转卖的情形更轻,因此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如从轻、减轻处罚),实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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