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办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刑法》第 241 条第 6 款的规定及《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要求,区分不同情形精准适用法律,具体把握标准如下:
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被收买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殴打、侮辱、非法拘禁等),或者将被收买人作为牟利工具(如强迫被收买妇女从事色情交易、强迫被收买儿童乞讨等)的,在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原则,综合考量行为的危害性与主观恶性,不予从宽或从严把握从宽幅度。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且仍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 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未实施摧残、虐待行为(如未实施暴力、威胁,未剥夺基本生活保障等);
- 与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如已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无明显矛盾冲突等)。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若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 37 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的规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结合《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法精神,对此类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应当严格把关,仅在确有特殊情节时方可适用。例如,被追诉前,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有关单位(如民政部门、妇联组织)反映情况,且积极采取以下行为,同时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 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并协助联系其家人或提供返回条件;
- 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亲生家庭,或协助核实儿童家庭信息并完成送回;
- 将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主动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或组织,配合后续安置工作。
对于共同参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收买行为由全体家庭成员、亲友共同商量决定,且共同实施了筹集资金、联系卖家、接收被收买人等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区分处理:
- 对于其中的主犯(如起组织、策划作用,或积极主导收买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予从宽或从严把握从宽;
- 对于其他参与者(如仅提供少量资金、被动参与接收等),若情节轻微(如参与程度低、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如仅知晓收买计划但未实际参与,或参与行为对犯罪完成无实质影响)的参与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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