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劳动罪中客体特征

客体特征

强迫劳动罪隶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理论界一般认为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休息权与健康权,其中人身自由权的核心是劳动者 “决定是否劳动的意思自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罪保护法益的界定

有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 “劳动权利”,但该观点存在局限:劳动权利范围宽泛且模糊,不仅包含 “是否劳动的权利”,还涵盖获得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劳动安全保障等多项权利,而这些权利并非全部属于本罪的保护范畴。同时,结合法律条文修改背景:修改后的强迫劳动罪罪状,删去了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 的表述,且明确归入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章,因此本罪的保护法益不再包含 “我国劳动管理制度”,仅聚焦于公民个人的人身相关权利。

二、具体保护权利的内涵及侵害表现

1. 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依照自身意愿,自由支配身体活动的权利,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参与社会活动、行使各项权利的前提。行为人实施的强迫劳动行为,从两方面侵害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
  • 侵害 “意思决定自由”: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剥夺劳动者自由选择是否劳动、选择何种劳动的权利,迫使劳动者违背自身意愿参与劳动;
  • 侵害 “身体活动自由”:通过限制人身自由(如看管、封闭场所)的手段,直接限制劳动者的身体活动范围,强迫其长时间从事高强度劳动,不仅在肉体上损害劳动者健康,还会给劳动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2. 休息权与健康权

  • 休息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劳动权相对应,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强迫劳动行为(如强迫超时间、超强度劳动且不给予休息)直接剥夺了劳动者的休息权,打破了劳动与休息的平衡。
  •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各项基本权利的前提,健康权受损将直接导致其他权利难以实现。强迫劳动中,超强度劳动、恶劣劳动环境、暴力殴打等行为,会直接损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如造成身体损伤、引发疾病),属于对健康权的典型侵害。

三、本罪的侵害对象

强迫劳动罪的侵害对象为 “他人”,即所有依法享有公民基本权利、且不属于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对该对象的认定无特殊限制:无论年龄(如未成年人)、身份(如学生、农民工)、国籍(如外籍务工人员),也无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智力障碍者),只要其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休息权与健康权,均可能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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