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劳动罪中客观方面特征

客观方面特征

强迫劳动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包含两大类型,分别是直接强迫劳动与协助强迫劳动,具体行为内容及认定标准如下:

1. 直接强迫劳动类型

本类型的核心行为内容是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需针对 “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 四个关键要素分别认定:

(1)对 “暴力” 的认定

此处的 “暴力” 属于广义暴力,认定标准需注意三点:
  • 适用范围:仅要求暴力针对被害人实施,不限定必须直接作用于被害人身体;
  • 强度要求:无需达到 “压制被害人反抗” 的程度,其强度轻于抢劫罪中的暴力;
  • 实践情形:司法实践中,暴力多表现为直接针对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如殴打、体罚),对物暴力通常难以达到强迫被害人劳动的效果。

    若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轻伤或重伤,行为人同时构成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属于想象竞合犯,需择一重罪处罚。

(2)对 “威胁” 的认定

此处的 “威胁” 属于广义胁迫,认定标准如下:
  • 行为范围:包括以 “恶害相通告” 的一切行为,恶害的内容(如伤害人身、损毁财物、曝光隐私等)、性质、通告方法均无限制;
  • 强度要求:无需达到 “压制被害人反抗” 的程度,只要能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
  • 实践表现:常见情形包括对被害人实施恐吓,或以扣押身份证、没收押金、扣发工资等方式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敢逃跑。

    需注意区分合法与违法边界:正当合法的劳动纪律管理(如合理的奖惩规定)即使给劳动者造成心理压力,也不构成胁迫;但以揭露被害人隐私为由威胁强迫劳动的,应认定为胁迫。

(3)对 “限制人身自由” 的认定

“限制人身自由” 是指为实现强迫劳动的目的,通过监视、看管等方式,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特定范围、特定限度内的行为,具体表现可包括切断被害人与外界的正常交流联系、不准被害人参加社交活动等。认定时需注意两点:
  • 与暴力、威胁的关联: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通常会与暴力、威胁结合,但并非必然伴随(如针对智障人员,可能仅通过看管即可实现限制目的);
  • 与非法拘禁的区别:通过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不要求达到非法拘禁罪中 “完全剥夺人身自由” 的标准,只要存在 “限制” 即可。

(4)对 “强迫劳动” 的认定

“强迫劳动” 的核心是违背劳动者意愿,具体情形包括:
  • 劳动强度与时间:强迫劳动者从事超体力、超长时间劳动且不给予休息时间;
  • 劳动报酬:强迫劳动者劳动却不支付报酬,或仅支付少量报酬;
  • 劳动类型:既包括劳动者不愿意从事某类劳动,却被强迫从事该类劳动;也包括劳动者愿意从事某类劳动,但不愿意从事超强度、超体力、超时间的劳动,却被强迫从事;
  • 劳动性质:既涵盖体力劳动,也包括脑力劳动。

① 犯罪形态认定

  • 着手:行为人开始实施强迫劳动行为(如首次使用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视为本罪着手;
  • 既遂:当强迫行为使被害人开始从事其不愿意从事的劳动时,本罪成立既遂。

② 特殊群体的认定倾斜

认定强迫程度时,需结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智力发育迟滞者)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例如,未成年人或智力发育迟滞者外出务工时,用工者仅需轻微暴力、威胁即可达到强迫其劳动的效果,因此针对此类群体实施的强迫劳动,构罪标准中的 “强迫程度” 可适度降低。

③ “劳动” 范围的扩展认定

“劳动” 的范围不限于劳动合同关系确定的劳动及生产、服务领域,还包括 “违反治安管理活动” 的场合甚至违法犯罪行为。例如:
  • 司法实践中,通过欺骗、利诱等方法招募员工后,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伪造货币、公文、证件、票证等违法犯罪活动;
  • 以劳动剥削为主要目的,实施拐卖、非法控制、奴役儿童、残疾人的行为。

    上述情形中的 “非法劳动”,均应认定为强迫劳动中的 “劳动”,根据具体案情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或按数罪并罚处理。

2. 协助强迫劳动类型

本类型的行为内容依据法律规定,是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具体认定需把握以下要点:

(1)主观要件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为故意,需同时满足两个认知:
  • 认识到他人会将自己招募、运送的人员用于强迫劳动;
  • 希望或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积极追求或容忍被害人被强迫劳动)。

(2)客观行为认定

① 招募

指通过合法或非法途径,面向特定或不特定群体募集人员的行为(如通过正规招聘平台、线下广告,或通过欺骗、引诱等非法方式招募)。

② 运送

指使用各种交通工具(如汽车、火车、船舶等),将招募的人员运输至强迫劳动的地点。

③ 其他协助行为

指除招募、运送人员之外,为实施强迫劳动的人提供支持的行为,常见情形包括为被强迫劳动人员提供转移服务(如将人员从运输终点转移至劳动场所)、窝藏服务(如为躲避查处而藏匿人员)、接收服务(如在劳动场所接收被招募、运送的人员)等。

(3)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成立本款犯罪,必须以 “被害人被他人强迫劳动” 为前提:
  • 若行为人以欺骗、利诱等方法将被害人招募、运送至特定地点,但被害人最终未被强迫劳动(即未侵害被害人的劳动意思决定自由),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 若行为人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将被害人运送至特定地点,即使未发生强迫劳动,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4)法律性质界定

本款规定仅修改了共犯的量刑规则,并非将共犯行为正犯化。因此,“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行为” 是本款行为成立犯罪的核心前提,若行为人不明知他人的强迫劳动意图,即使实施了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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