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劳动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包含两大类型,分别是直接强迫劳动与协助强迫劳动,具体行为内容及认定标准如下:
本类型的核心行为内容是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需针对 “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 四个关键要素分别认定:
此处的 “暴力” 属于广义暴力,认定标准需注意三点:
此处的 “威胁” 属于广义胁迫,认定标准如下:
“限制人身自由” 是指为实现强迫劳动的目的,通过监视、看管等方式,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特定范围、特定限度内的行为,具体表现可包括切断被害人与外界的正常交流联系、不准被害人参加社交活动等。认定时需注意两点:
- 与暴力、威胁的关联: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通常会与暴力、威胁结合,但并非必然伴随(如针对智障人员,可能仅通过看管即可实现限制目的);
- 与非法拘禁的区别:通过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不要求达到非法拘禁罪中 “完全剥夺人身自由” 的标准,只要存在 “限制” 即可。
“强迫劳动” 的核心是违背劳动者意愿,具体情形包括:
- 劳动强度与时间:强迫劳动者从事超体力、超长时间劳动且不给予休息时间;
- 劳动报酬:强迫劳动者劳动却不支付报酬,或仅支付少量报酬;
- 劳动类型:既包括劳动者不愿意从事某类劳动,却被强迫从事该类劳动;也包括劳动者愿意从事某类劳动,但不愿意从事超强度、超体力、超时间的劳动,却被强迫从事;
- 劳动性质:既涵盖体力劳动,也包括脑力劳动。
- 着手:行为人开始实施强迫劳动行为(如首次使用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视为本罪着手;
- 既遂:当强迫行为使被害人开始从事其不愿意从事的劳动时,本罪成立既遂。
认定强迫程度时,需结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智力发育迟滞者)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例如,未成年人或智力发育迟滞者外出务工时,用工者仅需轻微暴力、威胁即可达到强迫其劳动的效果,因此针对此类群体实施的强迫劳动,构罪标准中的 “强迫程度” 可适度降低。
“劳动” 的范围不限于劳动合同关系确定的劳动及生产、服务领域,还包括 “违反治安管理活动” 的场合甚至违法犯罪行为。例如:
本类型的行为内容依据法律规定,是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具体认定需把握以下要点: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为故意,需同时满足两个认知:
- 认识到他人会将自己招募、运送的人员用于强迫劳动;
- 希望或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积极追求或容忍被害人被强迫劳动)。
指通过合法或非法途径,面向特定或不特定群体募集人员的行为(如通过正规招聘平台、线下广告,或通过欺骗、引诱等非法方式招募)。
指使用各种交通工具(如汽车、火车、船舶等),将招募的人员运输至强迫劳动的地点。
指除招募、运送人员之外,为实施强迫劳动的人提供支持的行为,常见情形包括为被强迫劳动人员提供转移服务(如将人员从运输终点转移至劳动场所)、窝藏服务(如为躲避查处而藏匿人员)、接收服务(如在劳动场所接收被招募、运送的人员)等。
成立本款犯罪,必须以 “被害人被他人强迫劳动” 为前提:
- 若行为人以欺骗、利诱等方法将被害人招募、运送至特定地点,但被害人最终未被强迫劳动(即未侵害被害人的劳动意思决定自由),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 若行为人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将被害人运送至特定地点,即使未发生强迫劳动,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本款规定仅修改了共犯的量刑规则,并非将共犯行为正犯化。因此,“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行为” 是本款行为成立犯罪的核心前提,若行为人不明知他人的强迫劳动意图,即使实施了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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