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 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 用。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 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其事 务被他人管理的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
构成无因管理须具备三个条件:(1)管理人须对他人事务进行管 理或者服务;(2)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是指管理 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3)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 益受损失而管理。
无因管理的效力是指无因管理构成后在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发生债权 债务关系。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本无管理本人事务的义务,但管理人一经 管理,就应当管好,这是法律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秩 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无因管理成为适法行为的必然结果。
民法典没有规定债法总则,因此,在合同编设置了“准合同”分编, 规定了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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