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通常表现为通过藏匿、伪装、伪报、瞒报、绕关运输等方式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境。
根据国家对各类货物、物品管制方式的不同,构罪条件也不一样:
- 有些既禁止进口也禁止出口,如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口行为都构成本罪;
- 有些只禁止进口,如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因此只有进口行为才构成本罪;
- 有些只禁止出口,如硅砂、木炭,因此只有出口行为才构成本罪。
根据《走私案件解释》规定:
-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 155 条、第 156 条规定,以下三类行为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论处:
- 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 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 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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