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客观方面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伪劣商品解释》对本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定义:

  1.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假充真中的 “假”,是就产品使用性能而言的,并非针对品牌、产地等与产品质量、性能无关的因素。这是因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侧重于评价产品的质量、性能方面。如果涉案产品的质量、性能合格,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则应由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相关罪名予以规制。
  3.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中的 “次” 和 “好” 是针对同种产品的不同质级而言的,实践中不能仅以价格的高低作为判断依据。
  4.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 26 条第 2 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 26 条第 2 款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二是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的使用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是符合在产品或者在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在某些案件中,涉案的产品是否属于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难以根据生活常识进行判断。根据《伪劣商品解释》第 1 条第 5 款的规定,对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49.html

本罪系选择性罪名,即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或行为侵犯的对象确定具体的罪名,只要行为或对象没有超过罪名的范围,则不实施并罚,只定一罪。具体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涉及生产伪劣产品、销售伪劣产品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后两个行为的罪名适用并无争议,但就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这一行为能否认定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单纯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不宜认定构成本罪。主要是考虑,本罪定罪量刑以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为标准,如果只评价行为人的生产行为,而不考虑生产的伪劣产品可能流入市场,那么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就无从谈起,且生产本就是为了服务于销售,如果只是满足自我需要而进行生产,这种生产行为并没有对正常的商品市场流通秩序产生冲击,并不符合《刑法》第 140 条中 “生产” 的外延。所以,本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销售伪劣产品两种行为,分别对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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