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黎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重大毒品犯罪中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与质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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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重大毒品犯罪中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与质证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43 / (2018)皖刑终30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09月27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运输毒品罪;技术侦查;证据移送

三、裁判要旨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与质证需遵循“必要性、规范性、关联性”原则,核心规则分为“移送范围”“审查要点”“庭外核实边界”三部分:

1. 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范围

并非所有技术侦查证据均需移送,仅对案件核心事实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才需随案移送,具体包括:
  • 定罪关键证据:对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有直接影响的;
  • 定性关键证据:对明确被告人罪行性质(如区分贩卖与运输)有重要作用的;
  • 量刑关键证据:对判断罪行轻重,尤其是死刑适用有决定性影响的。
特别提示:移送证据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所有接触人员均负有法定保密义务。

2. 技术侦查证据“三性”审查要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技术侦查证据需重点审查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体标准如下:
  1. 合法性审查:核心核查“审批程序”与“执行规范”,包括批准技术侦查的法律文书是否随案移送、技术侦查的种类、适用对象、期限是否严格按照批准决定执行。
  2. 真实性审查:需确认证据内容说明是否完整、复制件与原件是否一致、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是否全面移送,避免关键信息缺失或篡改。
  3. 关联性审查: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共同指向的事实、证据间的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确保形成完整证据链。

3. 技术侦查证据的庭外核实边界

庭外核实并非“单方取证”,需严格区分适用场景:
  • 可单方核实情形:案件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人员为增强内心确信,或针对死刑等重大案件出于审慎考量,可对已移送证据进行单方核实。
  • 必须庭审质证情形:若案件定罪、量刑核心依赖技术侦查证据,该证据必须移送法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庭外核实仅针对已移送的存疑证据,不得对未移送证据进行单方核实与认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核心围绕“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与采信”展开,被告人黎某某系重大毒品犯罪主犯,具体事实包括犯罪经过、审理历程:
  1. 核心犯罪事实: 第一次贩卖运输(2015年4月1日):黎某某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00克,安排欧阳某某(审理期间死亡)乘坐陈某驾驶的轿车,将毒品从江西崇仁县送至安徽青阳县,交付给张某某安排的许某,张某某分多次支付毒资。
  2. 第二次贩卖运输(2015年5月30日):黎某某与欧阳某某从福建购毒后,黎某某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00克,安排陈某驾车将毒品送至青阳县交付给许某。
  3. 毒品查获情况(2015年6月9日):周某某按黎某某要求转移毒品后,公安人员从黎某某身上、欧阳某某车内及租住房内,共查获甲基苯丙胺3575.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3.62克。
  4. 案件审理历程: 一审(2017年3月7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7刑初6号判决,认定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
  5. 二审发回(2017年11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刑终120号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6. 重审一审(2018年7月11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检察院补充移送技术侦查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以(2018)皖17刑初1号判决,维持对黎某某的死刑判决。
  7. 重审二审(2018年12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刑终30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已核准死刑。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认定”“技术侦查证据采信”“主从犯地位”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1. 罪名成立的核心依据: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及片剂而实施贩卖、运输行为,毒品数量极其巨大(合计超3.6千克),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2. 技术侦查证据的采信:重审阶段,检察机关补充移送了技术侦查证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链条,为定罪量刑提供了关键依据,解决了此前“证据不足”的问题。
  3. 主从犯地位认定: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主导毒品交易洽谈、安排毒品运输及交付,系罪责最严重的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黎某某地位次于欧阳某某、周某某”的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 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3. 裁判文书:
  •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7刑初1号刑事判决(2018年7月11日)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刑终303号刑事裁定(201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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