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雄贩卖毒品案——零包贩毒案件中过度机会诱惑侦查的审查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08 / (2019)浙0382刑初13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09月03日
审理程序: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零包贩毒;机会诱惑;过度诱惑
三、裁判要旨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侦查中具有合法性,但需严格把握适用边界,尤其在零包贩毒案件中,应防范“过度诱惑”损害司法公正,核心规则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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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前提: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即针对已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人提供犯罪机会)被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务认可,可用于侦破隐蔽性强的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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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核心要点:审判中需重点审查诱惑侦查的“必要性”(是否确需通过诱惑手段取证)、“审批规范性”(是否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次数合理性”(诱惑次数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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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诱惑的处理:若侦查机关通过反复、多次诱惑,导致被告人贩毒次数增加并达到“情节严重”,进而加重量刑的,属于过度机会诱惑。对此类被告人,应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从宽处罚,以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核心争议为“侦查机关对臧某雄的多次诱惑侦查是否构成过度诱惑,量刑时应否从宽”,具体事实包括诱惑侦查过程、贩毒事实及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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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背景:2019年4月1日,董某永向乐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臧某雄贩卖海洛因,并自愿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抓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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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诱惑贩毒事实(均由董某永协助侦查机关实施): 第一次(2019年4月1日):董某永微信联系臧某雄购买海洛因,转账300元。根据臧某雄提供的藏毒地点,在蒲歧北门半街公共厕所窗台查获海洛因0.24克,当场上缴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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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2019年4月10日):董某永添加臧某雄新微信,购买400元海洛因并付款。在蒲歧镇万宅方向山洞右边墙角查获海洛因0.34克,当场上缴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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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2019年4月15日):董某永再次微信联系臧某雄,分两笔转账共计400元购买海洛因。在虹桥镇建强公园附近河边查获相应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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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获及后续查获情况:2019年4月17日,臧某雄在虹桥镇被抓获,其逃避抓捕时丢弃的外衣口袋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1.72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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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结果: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臧某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追缴违法所得及没收作案工具、涉案毒品。臧某雄未上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认定”“量刑情节考量”展开,重点回应了“过度诱惑”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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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的核心依据:臧某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三次向他人贩卖,结合查获的毒品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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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从重情节:臧某雄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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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情节:臧某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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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诱惑的从宽考量:辩护人提出“臧某雄因被反复诱惑而多次贩毒,进而达到‘情节严重’”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认为,侦查机关通过协助人员三次对臧某雄实施机会诱惑,客观上导致其贩毒次数增加并满足“情节严重”的量刑条件,属于过度机会诱惑,因此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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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量刑逻辑: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结合全案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作出相应判决,实现罪刑相适应。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2. 裁判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刑初1318号刑事判决(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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